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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鹿丙刚,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鹿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为每批供货达到2000立方米后5日内付货款的80%,总体工程结束后4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2年11月13日供货完毕,原告共向被告供混凝土价款总额为9440229.77元。2012年12月5日,双方就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书面确认,双方认可被告当时欠款金额为3806921.23。其后,原告又提供了部分混凝土,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金额为2109872.98元,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付款,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9872.9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货款至今没有对账结算,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条款中无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的约定,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一直与原告沟通,双方对账就所欠货款一次性支付。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1月和2011年4月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二份及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建立了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2011年1月的合同约定是2000立方米结算一次,2011年4月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每4000立方米结算该批价款的80%,完工后再结算总货款的10%,剩余1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后付清;证据2、2012年12月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认可截止到2012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3806921.41元,其中确认货款总额为9437278.02元,被告已付款了5630356.70元;证据3、2012年12月19日双方确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明从征询单以后对方又购买混凝土2951.75元;证据4、原告单方制作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明从征询单以后被告分三次付款170万元,再加上征询单以后的供货金额2951.75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109872.98元;证据5、原告单方制作的双方对账后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从征询单注明的截止日期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案首次开庭2013年11月6日被告已付的170万元及拖欠的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2012年度,1-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65%,另行增加该利率的5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年利率为9.96%,折合每日为万分之2.73,每笔款的违约天数已在清单中标明,该违约金总额为280608元;证据6、2012年10月5日对账前产生违约金计算清单及全部的每次供货金额及付款明细共10张,证明双方对账截止日2012年10月5日前对方付款未按合同的每4000立方米结算80%的方式执行,违约金总额为18.24万元;证据7、原告给被告开具全部金额为9440229.77元的发票存根联72张,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2011年1月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供应混凝土的金额共计658843.11元,该合同原被告双方供货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待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货款,该合同就被告付款延迟无违约约定,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该确认单显示的欠款金额真实性无法认定,待原被告最终对账之后再予以确认。证据5、6违约金计算清单,该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核实后答复,其中有二十多万购货单位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企业名称原为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为:以方量为付款节点,每批供货达到4000立方米后付货款的80%,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货款的10%,剩余10%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异议后给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至2012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是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5日,业务账目情况,经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应付账款余额为3806921.41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少量混凝土,经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确认,金额为2951.75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为9440229.77元,被告已经支付5630356.79元,尚欠货款3809872.98元。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款400000元,余款2109872.98元未付。目前,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通过双方对账,对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双方并无异议。被告主张应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货款,但工程验收属于被告的义务,目前被告工程已经结束,对于原告的混凝土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双方2012年12月5日对账时,按照双方的约定,此时整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支付总货款的90%,而被告实际没有按此比例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相应的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以总货款的90%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本金(9437278.02×90%-5630356.79=2863193.43),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6日,以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2012年12月26日付款10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16177.77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7401.33元,2013年3月30日付款4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14074.67元,余款2109872.98元至2013年11月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00747.09元。合计13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987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0元由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