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别大,经常生气、打架,致使我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