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庞心灵与丁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心灵,丁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庞心灵,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丁占海,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庞心灵与被告丁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心灵及被告丁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心灵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酒后,我们发生了口角争执,被告用菜刀将我的右胳膊看伤,报警后,我被送往西平人民公安分院救治,后转院到西平中医院及重渠乡武海村卫生所治疗,为此支付大量费用。被告仅愿意赔偿我部分医疗费4000元钱,现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被告辩称,××花不了那么多的钱。××,高血压,我愿意赔偿,但不应赔偿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酒后砍伤原告胳膊,2013年4月17日原告庞心灵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裂伤,至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99.76元,后按照医生的建议于2013年4月21日转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26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42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庞心灵的损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13日被告丁占海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纠纷,被告丁占海酒后将原告庞心灵砍伤,被告丁占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241.76元,2.误工费185.54元(7524.94元/365天×9天),对于农民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上述费用共计6697.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还应支付给原告2697.3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且医疗诊断证明也未要求护理,故护理费无法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出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产生交通费,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含有原告高血压的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占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庞心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69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心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诚慧陪审员 陈振峰陪审员 张俊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