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云华与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华,肥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肥西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云华,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肥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俊昌,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华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贵华,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原告张云华不服肥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华、被告肥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华明、朱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4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24日凌晨0时、2时,张云华因与其家属胡修巧之前的感情矛盾先后两次到其岳父胡茂贤家中(东南花园2幢502室),因胡茂贤拒不开门,张云华便使用砖块将其家中的防盗门及卫生间靠走道的玻璃砸损。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同日10时许,张云华再次前往胡茂贤家中,在民警强制其离开时,其冲入厨房,使用胡茂贤家中的菜刀将其家中的电磁炉一个、泡酒坛一个、柜台玻璃一个等物品砍坏(损毁财物价值待进一步价格鉴定确认);2013年3月28日18时许,张云华再次到胡茂贤家中并与前往胡茂贤家中吃饭的汪俊豪发生争执,两人发生打架,张云华被汪俊豪打伤致头皮血肿、右视觉神经损伤等。汪俊豪肩部被张云华用洋锹打了一下,身上多处有拳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云华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张云华的处罚合并执行为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被处罚人;2、询问张云华的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故意损毁财物及与汪俊豪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3、询问汪俊豪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汪俊豪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4、询问胡茂贤的笔录四份,证明原告故意损毁财物、殴打汪俊豪的事实;5、询问证人董某等人的笔录六份,证明原告故意损毁财物及与汪俊豪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6、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胡茂贤家中财物的损毁情况;7、病历、门诊记录等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8、价格鉴定材料,证明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价值,被告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9、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汪俊豪的身份情况;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汪俊豪的前科情况;11、告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执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13、《治安处罚法》、《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试行)》相关条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张云华诉称:2013年3月25日10时左右,原告去岳父家中找妻子,但岳父不开门,原告继续敲门后其报警。原告被城关派出所辅警董某往外抱,原告让其放手其不放。经过厨房时,原告看到一把菜刀,就用菜刀砍坏了电磁炉、泡酒瓶,后其放手了。原告承认把电磁炉损坏了,但愿意赔偿,被告却以故意损毁财物把原告拘留七日;后原告又去岳父家中找妻子,刚到岳父家门口,就被其邀集的四个人殴打。被告却以殴打他人对原告拘留十日。因原告被打住院一个月的医药费对方不同意支付,未达成调解。2013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执行共计十七日的拘留。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云华提供的证据有:《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够治安行政处罚。被告肥西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24日2时17分,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敲其家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了解系报警人胡茂贤家防盗门和卫生间窗户被其女婿张云华砸坏。同日10时54分,胡茂贤报警称有人在乱敲其家大门。值班民警到现场了解,系张云华再次到胡茂贤家闹事。后在民警处理过程中,张云华用菜刀砍坏胡茂贤家中电磁炉等物。同年3月28日19时,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肥西县上派镇东南花园有人打架。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初步了解系张云华不听处理民警意见,再次前往胡茂贤家中闹事,后与前来胡茂贤家中吃饭的亲戚(汪俊豪)发生打架。以上事实有张云华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损毁物品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对张云华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十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于当日将其送往肥西县拘留所执行,同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因与其妻子胡修巧之间的感情矛盾,多次去其岳父家吵闹,并拿砖块损毁胡茂贤家的防盗门等物品。在民警处置过程中,不听劝阻,拿菜刀将胡茂贤家的电磁炉等砍坏。数日后再次来到其岳父胡茂贤家吵闹,并与来胡家吃饭的汪俊豪发生互殴。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肥西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在原告被送进拘留所时没有收到任何东西;证据2都是他们自己写的,我没有签字;证据3不能证明相互殴打,我是被他们四个打;证据4东西是我损坏的,但我没有打汪俊豪;证据5辅警无出警执法的权力,我当时损坏财物表示对他的抗议;证据6、7是事实;证据8不值这么多钱,我愿意赔偿;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没有告知;证据12关了十七天;证据13对我的处罚不合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客体。对汪俊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证据2、3、4、5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特征,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依法勘验现场所作的笔录及所拍摄的照片,原告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价格鉴定报告的作出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系汪俊豪因其他事由被判刑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中被告对张云华所作的告知笔录及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原告虽未签字,但能相互印证,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汪俊豪所作的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合肥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云华因与妻子胡修巧产生感情纠纷,于2013年3月24日凌晨到其岳父胡茂贤家敲门,因胡茂贤没有开门,张云华便砸坏了胡茂贤家的防盗门及卫生间玻璃。同日上午10时许,张云华再次到胡茂贤家,胡茂贤报警后,被告所属的城关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在民警强制其离开时,张云华冲进胡茂贤家中的厨房,使用胡茂贤家的菜刀将其家中的电磁炉、泡酒坛、柜台玻璃等砍坏;2013年3月28日18时许,张云华又来到胡茂贤家,与前来胡茂贤家吃饭的汪俊豪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殴打行为;2013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对汪俊豪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张云华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8月30日经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张云华遂具状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张云华故意损毁了胡茂贤家的财物,且张云华本人也不否认,故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照该条规定对张云华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张云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虽张云华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自己刚到胡茂贤家门口就被其邀集的四人殴打,并非相互殴打,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相反被告所举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张云华与汪俊豪相互发生了殴打行为,且被告也对汪俊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张云华作出的该项处罚,本院亦予以支持;《治安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因此,被告决定对张云华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的处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肥西县公安局2013年6月8日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宏审 判 员 金 蓉人民陪审员 何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