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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金荣与方向敏、顾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荣,方向敏,顾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朱金荣,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向敏,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顾蓓,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荣与被告方向敏、顾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方向敏、顾蓓,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荣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方向敏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城区前往籍山镇黄金村,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南路口转弯后又由北向南行驶,8时55分,行驶至G205线1416KM+700M(园区干道路口)处转弯时,与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金荣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金荣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方向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经查,被告方向敏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顾蓓名下,且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89.6元、误工费11160元(90天×124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6794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金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方向敏驾驶证、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驾驶员是方向敏;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4、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进行了“三期”评定:评定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400元;6、车辆保险抄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7、南陵县籍山镇新坝村委会证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书香名邸项目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1.95亩土地流转给金棚蔬菜合作社,并在鲁班公司书香名邸工地从事钢筋工技工工作,基本工资180元/天,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8、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方向敏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我借用顾蓓车辆办事,发生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顾蓓辩称:事发当日我将车辆借给方向敏使用,车辆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认可,此外辩称:营养时间过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单;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十级认可,但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方向敏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城区前往籍山镇黄金村,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南路口转弯后又由北向南行驶,8时55分,行驶至G205线1416KM+700M(园区干道路口)处转弯时,与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金荣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金荣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方向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南陵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左膝部外伤。检查后医院建议住院手术,因原告拒绝,医院遂予以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方向敏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789.6元。2013年8月3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前臂受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进行了“三期”评定:原告左上肢前臂部自损伤之日起,酌情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家庭有耕地2.38亩,2013年经当地村委会将1.95亩土地流转给南陵县金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2010年7月起在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书香名邸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工技工工作。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顾蓓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有机动车保险抄单;有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书香名邸项目部证明、南陵县籍山镇新坝村委会证明;有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敏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0年7月开始在本县建筑工地打工,其家庭现有耕地大部分流转给南陵县金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其日常收入支出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水平,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对比原告伤情,该鉴定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误工费标准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本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920元/年按109.3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原告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要求过高,由本院酌定。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4730.9元(其中医药费789.6元、误工费9843.3元(90天×109.37元/天)、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35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方向敏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对方向敏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金荣人民币64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方向敏、顾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9元,由被告方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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