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奎征、冯小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奎征,冯小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德甫,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奎征,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威、李小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帅,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奎征、冯小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德甫,被告王奎征的委托代理人杨威、李小梁,被告冯小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在漯河市中原五谷粮食储备库门前S330线54KM+900M处,被告王奎征驾驶被告冯小帅所有的豫17/11776号天津-6**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原告所有的豫Q921**号客车相撞。经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旅客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已赔偿四位乘车人共计27200元,车辆损失61446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奎征辩称,被告王奎征是被告冯小帅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述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小帅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王奎征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小帅辩称,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4时40分左右,刘杰驾驶豫Q9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S330线54KM+900M处,遇被告王奎征驾驶豫17/11776号天津-6**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从路北漯河市中原五谷粮食储备库载小麦出来,由北向南行至此上路左转弯,刘杰措施不及,两车相撞,撞后豫17/11776号拖拉机侧翻、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奎征及大客车乘车人王玉芝、李伟玲、尤长存、段艳波受伤、拖拉机上装载的小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奎征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玉芝、李伟玲、尤长存、段艳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王玉芝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口唇裂伤;2、牙齿松动;3、左胸第6肋骨骨折。从2012年7月15日到2012年7月31日共住院17天,医疗费7108.66元;乘车人李伟玲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下肢外伤。从2012年7月15日到2012年7月20日共住院6天,医疗费2539.70元;乘车人尤长存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2年7月15日到2012年7月17日共住院3天,医疗费1900元;乘车人段艳波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从2012年7月15日到2012年7月20日共住院6天,医疗费2406.90元;2012年9月26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Q921**号客车的车损出具了漯鑫评估字[2012]第037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损55146元。鉴定费2760元。又查明,豫Q9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杰为豫Q9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王奎征为豫17/11776号拖拉机的驾驶员,豫17/11776号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小帅,豫17/1177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零时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豫Q9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吊车费3000元。2012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玉芝、李伟玲、尤长存、段艳波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刘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奎征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王玉芝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1、口唇裂伤;2、牙齿松动;3、左胸第6肋骨骨折。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王玉芝医疗费共计7108.66元,提供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乘车人王玉芝误工费应为307.5元(6604.03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费用为307.5元(6604.03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乘车人李伟玲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下肢外伤。有漯河市柳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李伟玲医疗费共计2539.70元,提供有漯河市柳江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乘车人李伟玲误工费应为108.5元(6604.03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费用为108.5元(6604.03元∕年÷365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乘车人尤长存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有漯河市柳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尤长存医疗费共计1900元,提供有漯河市柳江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乘车人尤长存误工费应为54.2元(6604.03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费用为54.2元(6604.03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乘车人段艳波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有漯河市柳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段艳波医疗费2406.90元,提供有漯河市柳江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乘车人段艳波误工费应为108.5元(6604.03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费用为108.5元(6604.03元∕年÷365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豫Q921**号客车的车损为55146元,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漯鑫评估字[2012]第037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吊车费30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3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四位乘坐人王玉芝、李伟玲、尤长存、段艳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已支付,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已赔偿四位乘车人27200元。对于多余赔偿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豫17/1177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乘坐人王玉芝、李伟玲、尤长存、段艳波的医疗共计13955.26元,营养费共计32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960元,以上共计15235.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为5235.26元。乘坐人王玉芝、李伟玲、尤长存、段艳波的误工费共计578.7元,护理费共计578.7元,以上共计115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Q921**号客车的车损为55146元及吊车费3000元,共计581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为56146元。在本次事故中,认定刘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奎征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玉芝、李伟玲、尤长存、段艳波无责任。豫17/11776号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小帅,被告王奎征为被告冯小帅雇佣司机,本院认定原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50%责任,被告冯小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奎征不承担责任。四位乘坐人医疗费用余款为5235.26元,原告的车损余款为56146元,以上共计61381.26元,由被告冯小帅赔偿原告30690.63元(61381.2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3157.4元。二、被告冯小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0690.63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冯小帅承担1000元。鉴定费2760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80元,被告冯小帅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