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矫显胜与莱阳市环球塑业有限公司、于晓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显胜,莱阳市环球塑业有限公司,于晓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矫显胜。委托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环球塑业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8号。法定代表人:于晓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晓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显胜与被告莱阳市环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被告于晓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显胜诉称,被告于小蛟原系莱阳市环球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13日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借款为年息12%。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环球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向于小蛟借款,出具收款收据时应于小蛟要求在交款单位一栏填写的名字是矫显胜,所以我公司是向于小蛟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且我公司向于小蛟借款时法定代表人是于小蛟的父亲于振起。被告于小蛟辩称,是环球公司向我借款,我才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交给公司,我和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3月22日我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给我出具了收到条,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环球公司当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借款为年息12%。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环球公司主张是向于小蛟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收款收据上交款单位一栏写矫显胜的名字是应于小蛟要求所写,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于小蛟主张是自己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公司借于小蛟的款项,自己与原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已经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也给自己出具了收到条,不同意再付款给原告。因原告与二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原件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借款为年息12%,被告环球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环球公司索要欠款本息,被告环球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环球公司否认向原告借款,主张是向被告于小蛟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小蛟主张是环球公司向自己借款,而自己是向原告借款交给环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小蛟主张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9000元,并提交了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该收到条予以认可,该款项可从借款本息中扣除,被告环球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其余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770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于晓蛟与被告环球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于晓蛟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环球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矫显胜借款利息167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环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