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玲与被告范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范成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66号原告:王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大庙乡。委���代理人:张军,灵璧县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成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原告王玲因与被告范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范成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诉称: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范成家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范成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1800元属实,但是被告通过妻子张某某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在日常交往中,花费的现金没有结算,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81800元。王玲���本院提交的证据是:①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②借条三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3日借款31800元。范成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没有异议,证据②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实际欠款是81800元。范成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电话录音。内容是:范成家与王玲通电话,范成家称:我已经还你10000元了。王玲称:你来算账。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王玲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偿还10000元,电话中原告没有认可偿还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范成家向��告王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23日,借款人民币3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成家承认欠款事实,但是认为已经偿还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欠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愿意调解,如被告能够立即给付,愿意放弃10000元请求。由于被告坚持分期分批偿还,本院没有调解成功。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玲与被告范成家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借款1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成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人民币9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范成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