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姚某离婚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俞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女,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俞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俞某及其委托���理人孙月娟、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1997年初,俞某与姚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生育一子俞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小孩出生后,姚某开始赌博,后又染上毒瘾。2012年12月,姚某因吸毒被公安局拘留十日。后姚某向俞某及家人书写保证,保证以后不再吸毒。2013年3月俞某发现姚某仍在吸毒,故俞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俞某某由俞某抚养,姚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各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姚某不同意俞某的离婚要求。姚某早就戒除毒瘾,希望双方和好依旧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俞某与姚某系按农村风俗订立娃娃亲,于1997年10月20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原南港镇登记���婚。姚某入赘俞某家中。俞某与姚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12月,姚某因吸食冰毒被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拘留十日。2013年1月3日,姚某向俞某及家人书写保证,保证以后不再吸毒。2013年3月开始,姚某在昆山市新至升塑胶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俞某亦予以确认。2013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俞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俞某与姚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俞某与姚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长达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俞某与姚某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姚某曾有吸食冰毒经历,但自姚某向俞某及家人书写保证书后,没有证据证明姚某仍在吸食毒品。另外,姚某自今年初起从事稳定工作,亦非游闲。本院认为,���则勿惮改,姚某以实际行动矫正过往,应给与其自新的机会,且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故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常换位思考,相互体谅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采用恰当合理方式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特别是姚某应更积极上进,培养健康的生活情操。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俞某要求与姚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俞某与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