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张明、马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张明,马艳华,吴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琳,该单位员工。被告:张明,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艳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书生,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马艳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马艳华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8月6日共欠本息人民币11,253.86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马艳华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其他二被告应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艳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6日共计11,253.86元,自2013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其他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张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9月29日,被告马艳华、张明、吴书生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马艳华发放了贷款。其中被告张明、吴书生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马艳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马艳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68.14元、利息人民币1,685.72元。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艳华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马艳华的贷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马艳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互为保证人,故被告张明、吴书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68.14元、利息人民币1,685.72元(截止2013年8月6日,从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明、吴书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明、马艳华、吴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