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男,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犯抢劫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预谋抢劫。后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独身一人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走,遂尾随至文昌阁东村巷子内,许某甲用自己的衣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许某乙将被害人提在手中的提包抢走,得手后两人迅速逃到巷子口,坐上在巷口接应的许某某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在白水县石狮村附近的废旧煤矿将包中的700元现金、手机、金戒指拿走,其他物品被烧毁。经白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89元,被抢戒指价值1273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石俊斌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虽然提出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参与具体的抢劫犯罪行为,仅用摩托车接应其他被告人,为其他被告人完成抢劫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起了辅助的作用,属从犯。本案情节较轻,许某某又属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许永仓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愿积极缴纳判处的罚金,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8、9点钟,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预谋当晚实施抢劫后,许某某提出抢劫分工,即许某某骑着摩托车接应,许某甲捂嘴,许某乙直接抢夺财物。当晚23时许,三人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独身一人沿人民路由北往南行走,遂尾随至文昌阁东村巷子内,许某甲用自己的衣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许某乙将被害人提在手中的提包抢走,得手后两人迅速逃到巷子口,坐上在巷口接应的许某某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在白水县石狮村附近的废旧煤矿将包中的700元现金、手机、金戒指拿走,将包内其他物品烧毁。经白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89元,被抢金戒指价值1273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在侦查期间退赔给被害人冯某某现金1000元,被告人许某乙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给被害人冯某某现金1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013年7月2日晚上大概10点半以后,我下班回家,从人民路往南回文昌阁东村,进了巷子往西走了大概有10米左右,我突然听见有人在身后小跑的声音,刚想转头就有人从我背后用不知道什么把我脖子勒住,我就吓了一跳,用手把勒我脖子的东西往下拉,那人一把将我拉倒,同时出来另一个小伙,夺我提在右手的提包,我当时拼命抓住,无奈那人力气比我大,我一把没抓住,那人就把包夺走跑了,这时,勒我脖子的人也松手了,我起身从地上爬起来,看见有两个男子,一高一矮往巷口跑去,我这时才看清勒我的那个男的上身没有穿衣服,手里提着他的衣服,刚才是用衣服勒住我的脖子。我起来后边追边大声喊叫“抢劫了”,等我起来撵到巷口,看见那两个人已经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载着三个人往南边下去了。我被抢的经过基本就是这样的。……提包是“七公主”品牌的双带包,棕色夹杂黄点;包里有一只红色长钱夹,里面装有700元现金,其中有两张百元“豹子号”一张是3个2,一张是3个5,这两张“豹子号”在钱夹里的夹层里放着,剩下500元直接在钱夹里,都是百元面额;还有一只黄金戒指和那200元一块在钱夹夹层里放着;还有一部粉色后盖的“朵唯”D710直板手机在提包侧兜放着;再就是包里有我的一串钥匙,三张银行卡(工行、信合、农行)及我的身份证。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大概有一个月之前,也就是我们抢包的前几天,我妹在白水县城四马路租的有地方,她去蒲城县城打工了,我就在出租房内给她看门,我们村的许某乙和许某甲两人来县城找我,我们就在县城耍了几天。这几天我们就住在我妹租的房间,耍了几天,我们身上都没有钱了,我对许某乙和许某甲说:“没钱了,不行想办法弄些钱,抢项链敢不敢?”许某乙说:“敢”,在后来的两三天里,白天我和许某乙、许某甲在街上闲转,到了晚上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在街上寻找下手的目标,直到最后一天晚上(2013年7月2日)大概是8点左右我们三个在新广场商量,我说:“咱们没钱吃饭了,今晚不管怎么的都要想办法弄下(钱或物)”。我们一直商量到9点左右,结果是我负责骑车接应许某乙和许某甲,许某甲负责捂我们抢劫对象的嘴,许某乙抢夺财物。后来,我就骑摩托车带着许某乙和许某甲在街上转,大概是在10点多,我们在锦尚名都宾馆看见一个女的挎着一个包往南边走去,我们三个就跟在那女的后面,我们大概跟了二三百米,那个女的拐进了西边的一个巷子内,我就把摩托车停在巷子口,许某乙和许某甲跟了进去,过了几分钟他们就拿着一个包从巷子内跑出来了,他们具体怎么抢的我没有看见,事后听他们说的和我们商量的一样,是许某甲捂嘴,许某乙进行抢夺。他俩从巷子里出来后,我就带着他们从雷公路往西河方向骑去,到了冯家河附近我们停下车来,许某乙开始翻包,他找出200元现金和放在钱包里的一枚戒指,还有被抢那个女的身份证,一部手机及银行卡和钥匙。然后是许某甲开始翻包,他什么也没有找到,最后是我翻包,在钱包的夹层里找到了500元现金(这事只有我和许某甲知道),我们就把钱(一共700元)和戒指都交给许某甲保管,手机由我来保管。我们继续骑车往石狮走,在石狮村旁边的一处废弃煤矿内把包、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一起烧掉了。之后我们三个便骑着摩托车从石狮小路绕道四马路菜市场回到了我妹妹的出租房内,当天晚上就在出租房内睡了一夜,第二天起来我们一起吃了中午饭,许某甲给了许某乙50块钱让他买件衣服,许某乙还向我要抢来的那部手机,他说他没有手机用,让他用几天,我就把手机给了许某乙,然后我就和许某甲去金龙宾馆斜对面的一家回收礼品店里把戒指卖掉了,回去之后我和许某甲告诉许某乙戒指是假的,他也没说什么。3、许某甲供述:大概一个月前一天(7月初的一天),二牛(许某乙)在松松(许某某)租住的房子里面聊天,我在二马路嵩华宾馆二楼打台球,松松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出去浪(耍)去,并让我往新广场走,我三人在新广场岗亭边碰了面,在广场转了一圈,松松就骑着摩托车我和二牛走了,走到水门路口的时候,松松一边骑车一边给我俩说这两天没有钱花了,咱去抢人走,我和二牛都同意,松松就说他负责骑车跟人,我捂嘴,二牛抢包。我三人骑车走到人民路(水门路西口转过弯),看见一个女的挎着包由北朝南走,我三人就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快到巷子口的时候,看见那个女的进了路西的那个巷道,松松把车骑到巷口南边,我和二牛就下了车,跟着那个女的进了巷子,进了巷道约50米我和二牛就撵上了那个女的,我就用我的上衣从背后套住那个女的脖子,把那个女的勒倒,那个女的就大喊“抢劫了”,这个时候二牛就去抢那个女人的包,那个女的不给,二牛用脚从那个女的身上踏了一脚,脚踏在啥位置我也没有看清,抢到包后,我俩就朝巷子口跑,跑到巷子口后上了松松的摩托车,松松就带上我们顺人民路往南到雷公路,从雷公路西头往南河下去了,一路上从沟里骑到冯家河附近,我们停下来,开始翻包看里面有啥东西,看完之后,我们就驾车从冯家河直接到了石狮村的一个报废煤矿,在煤矿我们将包里的现金、戒指、手机拿出来,其余的东西连同包一起烧掉了,后我们就回到四马路松松妹子租住的房子将东西分了。4、许某乙供述:大概一个多月前,我和“碎猴”(许某甲)到县城找许某某耍,许某某在县城四马路租的有房子,我们那几天就住在许某某那里,浪了(耍)几天,我们身上都没有钱了,许某某就提议说,这没钱不行,得想办法弄些钱,就提议说一块抢项链或者抢提包,当时我也没有反对。同意后,我们三人那几天就骑着许某某的摩托车在街上开始转,寻找下手的机会,一连转了四、五天都没有收获,最后一天晚上我三个在新广场坐着谝,许某某就说今天无论如何都得弄下事,不管是抢项链还是抢包,只要有机会就下手。后来许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碎猴”开始在街上转,大概晚上将近11点的时候,在水门路西口看见一个女的挎着一个提包独自一人往南边下去,许某某就说他骑着摩托车接应我俩,我俩下车步行跟着那女的,看机会行事,一个人捂嘴,一个人抢包,当时他说让我捂嘴,我说我没劲,就改为“碎猴”捂嘴,我抢包。当时许某某一个骑着摩托车走在那女的前面不远,我和“碎猴”就跟在那女的身后大概四、五十米远,走到居家乐超市门口的时候,“碎猴”把他的上衣脱了下来提在手上,一直跟到下面第二巷子(文昌阁东村)口,我俩看见那女的拐进巷子里了,我和“碎猴”就小跑着撵那女的,当时许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在巷子口等着。我和“碎猴”撵到那女的身后,“碎猴”用手上的衣服往那女的头上一套,准备捂那女的嘴,那女的就反抗用手一扒,衣服就勒到那女的脖子上了,那女的大喊“抢劫了”,一听那女的喊叫,我就有点怕,就赶紧上前从那女的胳膊上将包强拉走,抢到包后,我就往巷子口跑,“碎猴”也紧跟其后,我俩跑到巷子口就上了许某某的摩托车,许某某一直没熄火在巷口等着,我俩一上车,他就发动车从雷公路西头往南河下去了,一路上从沟里骑到冯家河附近,半路上我们停了下来,开始翻看包里都有啥东西,我从包里翻出来200元现金,看见还有被抢的那个女的身份证,一部手机及银行卡、钥匙。大概翻看了一下,我们就骑上摩托车继续走,从冯家塬绕到石狮。半路上我们几个商量,将抢来的皮包怎么处理,我说不行的话扔到沟里面,许某某说不行,扔到沟里面害怕人发现,后来就商量说是扔到那个矿井里面,我们就到石狮附近找了一废旧矿井,但是我拿着包上去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井口,后来就商量把包烧掉,在烧包的时候还从包里面翻出一枚金戒指,不知道是许某某还是“碎猴”把戒指拿了,随后许某某从摩托车里面放了一点汽油浇到包上,边同提包,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一块烧了。烧完包后,我们三人就骑着摩托车从石狮小路绕到四马路菜市场回到城里许某某租住的地方。当晚,我们三个就在许某某那里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起来,中午我们吃了一顿饭,“碎猴”给了我50元钱让我买衣服。我当时还向许某某要了被抢手机,我说我没有手机,把手机让我用几天,许某某和“碎猴”说他们找地方把戒指卖了,他俩就一起走了,我拿了手机和钱就去街上买了一件短袖。后来许某某和“碎猴”回来说戒指是假的,没有卖掉,我就信了。我们三人抢劫的经过就是这样子。5、报案材料证明:冯某某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6、受案登记表证明: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7月2日22时50分接110转警,冯某某报案称,2013年7月2日22时45分左右在白水县文昌阁东村第二个巷口被抢,抢走随身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余元、戒指、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7、俞某证明:她在四马路开店经营“回收礼品”。大概在两个月前的一天中午,她在店里从一个男人处收了一枚戒指,付给那男的335元。8、许某丙证明:我弟叫许某乙,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弟骑摩托车到杜康镇鸭洼村找我,我弟见了我以后就拿出来一部手机,说:“姐给你一部手机”我就问我弟手机是咋来的,我弟说是他捡来的,我接过手机,一直用到现在。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白水县公安局从许某丙处扣押一部粉色直板手机。10、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手机价值为789元,戒指价值为1273元。11、白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白水县公安局将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和戒指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冯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四人均不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12、辩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及毁赃地点的指认;(2)被告人对销赃地点的指认;(3)被害人对被毁赃物的辩认;(4)俞某对销赃人员的辩认。13、领条及收条证明:冯某某从城关派出领回被抢手机一部,钥匙一串,领回被抢戒指赔偿款1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此1000元系许某某之父退赔)。14、收条证明:冯某某收到许某乙亲属赔偿款1000元。1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16、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城关刑警中队在市局技侦支队的协助下,将涉嫌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许某乙、许某某、许某甲三人陆续抓获,经审问,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三人对在白水县城人民路南段抢劫单身女性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人口信息表证明:(1)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2)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3)被告人许某乙,男,汉族。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结伙采取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分工明确,积极主动,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石俊斌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及辩护人许永仓提出被告人许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乙亲属均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酌情轻处。对辩护人石俊斌、许永仓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田生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