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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姜春宝、张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姜春宝;张平;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行初字第279号原告姜春宝,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代理人禚桂平,女。第三人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铁华。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宝、**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规划行政许可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外桃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委托代理人禚桂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同海、章煦春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宝、**诉称,其于2012年4月26日向第三人世外桃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莲溪路89、91号1-2层房屋,2012年6月4日办理了相关房地产登记。2013年6月,两原告得知其购买房屋的二楼系1997年由案外人搭某的违法建筑,第三人向原告出售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也隐瞒了二楼房屋墙体开裂、变形、渗水,没有保温、防火功能等。经原告查询得知,1998年8月28日原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现职能由被告行使)向第三人就上述违法建筑核发了沪浦建(98)3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但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严重不齐全,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在缺少建筑施工图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许可,导致违法建筑变成合法建筑,现由两原告购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1998年8月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行政许可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两原告与被诉许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两点,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世外桃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向第三人世外桃源公司作出被诉许可,建设项目名称为活动服务中心加层扩建,建设位置为莲溪路XXX号,建设规模为783平方米,其中包括活动服务中心加层400平方米。2012年4月26日,两原告购买了位于浦东新区莲溪路89、91号1-2层房屋,其中2层房屋即为活动服务中心加层的400平方米。原告以被告未经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未收集建筑施工图即向第三人作出被诉许可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许可。另查明,经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的职权由被告浦东规土局继续行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两原告诉请撤销的规划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鉴于本案已经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春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姜春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