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立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耀民立字第00002号起诉人:王某某,女,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7日,王某某与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王某某)借款1272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8月7日始至2013年2月6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以现金形式退还资金;合同到期后,乙方要求撤出资金,若甲方不能支付,每天按合同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借给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27200元,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只向王某某偿还了53500元,尚有73700元至今未偿还。王某某多次催促,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无还款意愿,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王某某侠现起诉请求判令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巧侠支付剩余借款737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王巧侠于2012年8月7日向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100800元,双方约定半年后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巧侠返还127200元。到期后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王某某返还了50000元,2013年5月向王某某返还了3500元。根据王某某陈述和本院调查的情况,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向公众集资,王巧侠请求铜川药王孙思邈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卉审判员 卢耀平审判员 吴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郝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