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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若与被告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若,沈阳市辉山畜牧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02号原告梁文若,男。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辉山畜牧场。法定代表人阎光明,该畜牧场场厂。委托代理人齐宪斌,男。委托代理人孙海军,男。原告梁文若与被告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委托代理人齐宪斌、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5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5月原告因工负伤,经工伤鉴定伤残程度为5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5级伤残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但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也未发放到原告手中,2004年8月被告提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原告的年龄,正常退休时间应为2011年7月,因被告提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每月少领退休工资9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申请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5000.00元,补发提前退休的工资差额25200.00元,按正常退休工资每月2600.00元的标准支付退休工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辉山畜牧场辩称,1965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原告因工负伤,鉴定为5级伤残。2004年经原告同意办理了病退手续,所以不同意按正常退休标准为原告补发退休工资及伤残津贴。经审理查明,1965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原告因工负伤,鉴定为5级伤残。2004年经原告同意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受伤后未领取到伤残补助金,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该纠纷的权利义务己由本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决,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故原告是否实际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未举证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04年经原告同意办理了病退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提前退休的工资差额25200.00元,并按正常退休工资每月2600.00元的标准支付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实施)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文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文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