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农民。被告谬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原告王某与被告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之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恶语相加,对原告不尊重。现夫妻已分居半年,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谬某甲辩称,认为其与原告王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谬某甲于2006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谬某乙。今年10月,原告王某称被告谬某甲与其性格不合,对其恶语相加、不够尊重,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结婚以后,当事人应当抱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地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诉请离婚,须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并向法庭举证证明之后,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谬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发展较为正常。原告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谬某甲至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表示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