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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旭英与被上诉人桂林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英,桂林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旭英。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正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业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群,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旭英与被上诉人桂林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旭英及委托代理人蒋俊才、白俊君,被上诉人桂林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陈露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处生产部工作,2008年2月升为生产部副主任。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内勤,工作内容为内勤事务,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的月工资为199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根据本人出勤、周末或工作日加班情况自主安排调休时间,加班及调休时间为1: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由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在非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由被告自主安排调休时间,原告不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下个月下旬根据被告上一个月的考勤情况核算工资后发放工资。2012年8月17日被告被调到成品仓工作。9月14日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手写添加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生产部内勤岗位(厂办、仓管员、地磅)轮岗调动工作,被告签字同意。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11月1日被告离开了原告处。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单方变更其工作内容且拒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444元,支付加点工资1650.60元,加班工资467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7.98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共1203.88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90.04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不合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共1203.8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9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392.67元,被告于2012年1月-9月应出勤天数为187.5天,原告记录被告出勤天数为191天零7小时(但其中有8天系年假,被告未上班,原告作为员工福利将此8天按正常考勤核记入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并支付了该8天工资),故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83天零7小时。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发放了被告绩效工资及加班补贴共1650元,其中有2013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工资328元。2012年10月,被告应出勤天数为18天,原告记录被告出勤天数为25天零7小时,其中国庆加班22.5小时。10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均未支付。被告的离职手续至今未办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是否受胁迫签订补充条款;二、原告是否存在未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其保存的《劳动合同书》上手写添加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生产部内勤岗位(厂办、仓管员、地磅)轮岗调动工作,原、被告均签字落款。被告系完全行事行为能力人,阅读补充条款后签字系其自主行为,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本人所持的劳动合同没有添加补充条款为由,辩称补充条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被告于2012年1月-9月应出勤天数为187.5天,原告记录被告出勤天数为191天零7小时(但其中有8天系年假,被告未上班,原告作为员工福利将此8天按正常考勤核记入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并支付了该8天工资),故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83天零7小时。另,原告于2012年2月发放了被告绩效工资及加班补贴共1650元,其中有2013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工资328元。综上,原告在2012年1月-9月间并未有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二)2012年10月被告应出勤天数为18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5天零7小时,其中2012年1月1日至3日国庆加班22.5小时,加班工资为773.92元(1995元/月÷21.75天/月÷8小时×22.5小时×300%);被告在国家节假日外的加班时间为40.5小时,加班工资为696.53元(1995元/月÷21.75天/月÷8小时×4O.5小时×15O%),两项共计1470.45元。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的上述加班工资,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10月超时加班工资及10月1-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2012年11月1日离开原告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未到10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被告在10月虽有超时加班的情况,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拒付其加班工资。另,原告在1月-9月并未有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590.0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超时加班工资及10月1日至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470.45元;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90.0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旭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即一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保管的2012年1月-10月考勤情况表、打卡记录原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延时加班工资1707.51元,周末加班工资4837.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59.97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672元。被上诉人桂林正大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刘旭英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桂林正大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延时加班工资1707.51元,周末加班工资4837.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59.97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67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岗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获得法定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出上述诉求应当提供其加班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证据。上诉人虽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其在岗劳动记录的原始凭证,但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对上诉人2012年1月-10月在岗考勤情况表、打卡记录验证核对,并对核对结果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以及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加班费的判定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在审理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此外,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费用,具体法律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本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其行为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就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但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该法条所列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旭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旭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