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216号的21街区公寓大门处,将被害人马某国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XX牌自行车盗走。后乘坐一辆人力三轮车将将所盗自行车运至一叫“陈老四”的男子处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余元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白色XX牌自行车价值1680元。2、2013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三路的龙王渡小区一停车棚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电绞钳”将被害人张某伟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XX牌公路赛车的车锁剪断盗走。随后,将该自行车销赃给“陈老四”,所得赃款100余元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白色XX牌自行车价值2404元。3、2013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的抚江小区一期13栋3单元二楼楼梯通道处,将被害人朱某平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XX牌马科型自行车盗走。后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将所盗自行车运至“陈老四”处销赃,所得赃款100余元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红黑色XX牌自行车价值1113元。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新津县五津镇兴隆街XX网吧内将黎某某挡获。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马某国、朱某平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马某国、张某伟、朱某平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王渡小区监控录像截图,购车收据,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