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世勤、黄玉华与廖柏清、刘国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勤,黄玉华,廖柏清,刘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张世勤,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玉华,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灿成,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柏清,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亮,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世勤、黄玉华诉被告廖柏清、刘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勤、黄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灿成、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柏清、刘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勤、黄玉华诉称,2012年9月2日18时10分被告廖柏清驾驶一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东线大道北排由东往西倒车,当车辆倒行至市头东线大道北排“闽发花边厂”门口时,碰撞在路旁的行人张嘉怡(监护人:张世勤、黄玉华),造成张嘉怡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柏清驾驶检验过期的车辆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嘉怡在没有监护人对其管理、保护的情况下在路旁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柏清、刘国亮与原告张世勤、黄玉华协议解决赔偿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配合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并支付13万元的赔偿金,但余下的10万元被告拒绝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负担,截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支付丧葬费23000元(被告已支付),交通费2849元。被告刘国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理应知悉被告廖柏清的车辆驾驶及操控水平,若其在出借车辆时克尽合理注意义务则可避免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刘国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廖柏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嘉怡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3000元、交通费2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380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5300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两原告2908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80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国亮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柏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国亮,被告廖柏清持B2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事发后对该车车辆技术进行检验,该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雨刮系统的检验结果均合格。2012年9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廖柏清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东线大道北排由东往西倒车,当车辆倒行至市头东线大道北排“闽发花边厂”门口时,碰撞在路旁的行人张嘉怡,造成张嘉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柏清驾驶检验过期的车辆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嘉怡在没有监护人对其管理、保护的情况下在路旁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廖柏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嘉怡(监护人张世勤、黄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嘉怡的父、母亲即本案两原告。2010年至事发前张嘉怡在本区就读幼儿园,两原告均在广州市番禺区闽发花边厂工作多年。廖柏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8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案已经生效。该案中认定廖柏清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家属(指本案两原告)赔偿153000元。两原告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已赔偿153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国亮与两原告签订《关于张嘉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两被告分期赔偿230000元给两原告(不包括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及保险公司交强险11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该协议自动无效等内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柏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嘉怡(监护人张世勤、黄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刘国亮与两原告签订《关于张嘉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现两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赔偿款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要求两被告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柏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款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负其余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刘国亮出借肇事车辆给廖柏清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虽然事发时肇事车辆检验过期,但事发后对肇事车辆的各项车辆技术进行检验的结果均合格,因此肇事车辆检验过期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廖柏清持有B2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因此被告刘国亮出借肇事车辆给被告廖柏清并不存在过错,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一)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在本区工作多年,张嘉怡随两原告在本区生活并就读幼儿园,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795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3000元。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1000元。按三人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需时七天计算交通费用,鉴于两原告在本区工作,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廖柏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制裁,因此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合计50195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两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廖柏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3565元,扣除被告廖柏清的家属已代其向两原告支付的153000元赔偿款,被告廖柏清还应赔偿160565元给两原告。综上,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60565元给原告张世勤、黄玉华;二、驳回原告张世勤、黄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1元,由原告张世勤、黄玉华共同负担1075元,被告廖柏清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