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佳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7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被告訾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訾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3%,杨某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3月6日,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訾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杨某的事实。被告訾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訾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杨某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3.3%,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3月6日,再未给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訾某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元,减半收取87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乔思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