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684号原告:陈某,女,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六安县服装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林某甲,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恒源机械厂工人,住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已结婚成家,不存在抚养问题;3、在六安市解放北路星汇苑5号楼3单元701室住房一套,由原告、被告、女儿三股平分,现暂时由被告居住,原告所得一份赠与女儿;4、家庭无欠债,无存款,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家里无债权债务,房屋还有两年按揭贷款没有还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基本情况。证据2、房产证,证明原、被告拥有六安市解放北路星汇苑5号楼3单元701室住房一套。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八个月后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年25岁,已出嫁。2005年原被告回迁购买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星汇苑5号楼3单元701室,目前尚有两年按揭贷款未还。2007年起原告到合肥打工,平时双方保持电话联系,原告每月回家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其打骂,没有夫妻感情,无确凿证据,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过,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