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老年公寓与金秀珍、程金萍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珍,程金萍,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老年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9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秀珍。委托代理人杨敏、吉耐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程金萍。委托代理人金生发。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老年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4824869-8,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450号。法定代表人谢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老年公寓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秀珍、程金萍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建宁路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金秀珍、程金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份,金秀珍和其母亲李某甲在其原居住地点拆迁时入住了建宁路老年公寓。2004年1月1日,建宁路老年公寓(甲方)与李某甲、金秀珍、程金萍一起(乙方)签订了一份老年公寓入住合同,李某甲、金秀珍为入住人,金秀珍和程金萍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建宁路老年公寓在住寓老人重病或急病时及时通知其监护单位或亲属来寓料理,如果发病情况紧急,来不及通知的,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先将病人送往医院再通知,住寓老人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住寓老人及其家属负责。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住寓老人应按期交纳住寓费、伙食费,先交后住,如延期交纳,按日增收延期费0.5元/天。第三款规定,住寓老人出现危重病时,监护单位或亲属应接回安置,老人在住寓期间发生非归属于老年公寓方责任的事故,疾病及死亡与老年公寓无关。合同第四条仅载明了合同开始的时间即2004年元月1日,但没有写明合同的终止期限。该合同中没有载明金秀珍及其母亲李某甲入住建宁路老年公寓的具体原因。2009年4月30日,金秀珍的母亲李某甲因病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金秀珍、程金萍认为,在金秀珍、李某甲居住期间,建宁路老年公寓的管理人员一直存在妨碍二人居住、多次在老人睡眠时突然大声喊叫惊吓老人等行为,是李某甲昏迷、病发的直接原因,在李某甲第一次昏迷住院治疗后,即与建宁路老年公寓发生纠纷,李某甲去世后,双方矛盾加剧。金秀珍自2009年9月开始停交住寓费用。另查明,2009年7月和8月,金秀珍曾每月交纳床位费和护理费380元,伙食费和杂费340元,共计720元。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下关区物价局向建宁路老年公寓下发了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依据是宁价费(2008)322号文件及关价复(2012)4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的三级床位费收费标准,单人间为每天每床25元,双人间为每天每床20元,三人间为每天每床15元,四人及以上每天每床12元;自理老人基准护理费为每人每天5元;介助老人每人每天12元。床位费和护理费可以上浮,但不得超过20%。又查明,扬子晚报曾就金秀珍及其母亲李某甲积极搬迁并入住建宁路老年公寓的事情进行过报道。金秀珍的母亲李某甲去世后,金秀珍一个人居住了建宁路老年公寓内的一间房屋。目前金秀珍的退休金每月为2118元。2010年11月,建宁路老年公寓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老年公寓入住协议》,金秀珍、程金萍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拖欠的住寓费用32945元,金秀珍、程金萍支付拖欠住寓费用的延期费每天一元,直至实际支付为止。金秀珍、程金萍应诉后提出反诉,主张金秀珍是2003年1月因拆迁而被安置在建宁路老年公寓的,双方是拆迁安置合同关系;建宁路老年公寓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金秀珍的身体健康出现问题,并导致金秀珍的母亲李某甲死亡,给金秀珍及程金萍造成了重大伤害,为此金秀珍、程金萍的反诉请���为要求建宁路老年公寓继续履行2003年拆迁安置协议和2004年1月入住协议,建宁路老年公寓赔偿因违约而造成金秀珍人身伤害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服务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建宁路老年公寓主张与金秀珍、程金萍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金秀珍、程金萍虽不予认可,但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持异议,对金秀珍自2009年9月起就没有继续缴纳相关的费用亦不持异议,且金秀珍、程金萍在庭审时提交了2004年双方签订的入寓协议,故法院认定建宁路老年公寓与金秀珍、程金萍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金秀珍、程金萍虽主张双方履行的是拆迁安置协议,金秀珍在入住老年公寓时已将该拆迁安置协议交到了建宁路老年公寓,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宁路老年公寓不予认可,相反金秀珍自入住建宁路老年公寓开始就一直交纳相关的服务费用直至2009年8月,故法院对金秀珍及程金萍所辩称的双方是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建宁路老年公寓无异议的由金秀珍及程金萍提供的报纸复印件,可以得出金秀珍及其母亲李某甲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作出了表率。金秀珍及程金萍虽对建宁路老年公寓提交的2005年的入寓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所称的2005年双方的入寓协议,而是仅提交了2004年双方签订的入寓协议,根据2004年双方签订的入寓协议,金秀珍及程金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故金秀珍及程金萍均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共同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关于住寓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金秀珍及程金萍虽对建宁路老年公寓提交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许可证和收费标准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章,故法院对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金秀珍虽称其入住老年公寓所交的费用较其他人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建宁路老年公寓收费的依据是宁价费(2008)322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载明的床位费标准,以及金秀珍原来与其母亲一起住一间房屋的事实,建宁路老年公寓所主张的床位费并不超过该标准,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床��费1447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建宁路老年公寓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秀珍系需要介助的老人,故即使按照上浮20%的标准计算,金秀珍每月的护理费亦不能超过180元,故法院对建宁路老年公寓主张的2012年6月以后的护理费中超过180元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院的认定金秀珍、程金萍应支付护理费5260元。关于伙食费和杂费,因建宁路老年公寓主张的2011年7月份以前的费用与金秀珍在2009年交纳的340元的伙食费和杂费一致,故法院对建宁路老年公寓主张的2011年7月份以前的伙食费请求7355元,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7月份以后的伙食费,因现实生活中物价的确出现了大幅增长,而金秀珍、程金萍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过高,故法院对建宁路老年公寓主张的2011年7月份以后的伙食费5620元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金秀珍欠缴住寓费用共计32705元(14470元+5260元+7355元+5620���)。关于延期费的问题。无论是根据2004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还是建宁路老年公寓提供的2005年的入寓协议,延期费的标准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建宁路老年公寓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部门,不以牟取经济利益为根本目的的情况,以及金秀珍作为老年人收入较低的事实,法院酌定金秀珍、程金萍应支付建宁路老年公寓延期费2000元。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建宁路老年公寓是执行国家养老政策的特殊机构,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因此在其具备接纳老年人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老年人所提出的服务申请,但是入寓老年人及其家属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的住寓费用,否则建宁路老年公寓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债权,并有权在入寓老人及其家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本案中,建宁路老年公寓与金秀珍、程金萍之间已经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且建宁路���年公寓已通过诉讼主张其债权,法院亦支持了其部分债权请求,故对建宁路老年公寓提出的解除入住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金秀珍、程金萍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不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根本违约的,建宁路老年公寓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金秀珍、程金萍的反诉问题。金秀珍、程金萍虽主张金秀珍欠费的原因系建宁路老年公寓未履行服务合同致使李某甲死亡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的死亡与建宁路老年公寓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法院对金秀珍及程金萍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金秀珍、程金萍虽主张金秀珍患病系建宁路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秀珍的疾病与建宁路老年公寓不履行服务合同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金秀珍、程金萍要求建宁路老年公寓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秀珍、程金萍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老年公寓住寓费及延期费共计34705元;二、驳回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秀珍、程金萍的反诉请求。如金秀珍、程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宣判后,金秀珍、程金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伪证,金秀珍系因拆迁安置入住被上诉人处,双方是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一审按照服务合同关系判决存在错误,金秀珍、李某甲居住期间,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还不断刁难虐待金秀珍、李某甲,致李某甲患病去世。因此,金秀珍有权不交费,并在反诉中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建宁路老年公寓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011年8月,金生发、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程金萍(前五人系李某甲子女,程金萍系金秀珍之女,以下简称金秀珍一方)以建宁路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干扰金秀珍、李某甲的生活,恶意惊吓李某甲致其患病、去世的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要求建宁路老年公寓、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生命权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09年4月30日,李某甲因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2小时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诊治,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尿路感染。在住院经过中记载“……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再三劝说无效并拒绝复查……”2009年5月5日,李某甲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进一步治疗,复查尿常规,头颅CT情况。”2009年11月14日,李某甲因两下肺炎、右侧胸腔积液、冠心病、陈旧性脑梗塞再次入院治疗,病历记载因患者不能配合,未行胸腔穿刺术,家属要求出院,门诊继续治疗等。2009年11月17日李某甲出院,2009年11月19日,李某甲病故,时年94岁。在该案中,金秀珍一方向法院申请调取李某甲被吓昏迷时、李某甲去世后金秀珍等家人与老年公寓发生冲突时的报警记录。法院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原下关分局)四所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四所村派出所)调取了与双方争议有关的报警记录,分别为:1、2009年12月22日13时21分14秒,刘姓报警人称老年公寓有人要打架,13时26分民警到达现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老年公寓同意让金秀珍继续住;2、2009年4月30日15时19分32秒,金秀珍报警称五所村450号建宁路老年公寓内母亲睡午觉,怎么喊也喊不醒,15时24分民警出警到现场,120急救车已经到现场;3、2011年7月22日12时45分40秒,金姓报警人称老年公寓要民警去,12时50分民警到达现场,报警人金秀珍称自己外出,总感觉有人跟踪,要求民警备案。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调取的报警记录内容不实,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原下关分局)四所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四所村派出所)调���了解2009年双方纠纷的相关情况,四所村派出所答复称,出警记录的记载均按照出警实际状况予以记载,内容属实,并无上诉人所称金秀珍报警后,出警警官被他人哄骗离开现场等情况。上诉人提交由上诉人一方手写署名为“李某乙”、“吴某某”、“龚某”的证明三份,内容主要为建宁路老人公寓曾让人到金秀珍、李某甲的房间吵闹。上诉人陈述该三人系当时居住在老人公寓内的老人,由于三人均已超过90岁不能到庭作证。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在本案中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系基于建宁路老年公寓违反与金秀珍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前述生命权案件的主张不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补充协议、收费许可证及标准、2009年8月份缴费收据、2004年入寓协议、报纸复印件、抗辩状、反诉状、给下关区书记的来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秀珍与建宁路老年公寓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还是拆迁安置关系;建宁路老年公寓是否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金秀珍入住建宁路老年公寓属拆迁安置,其与建宁路老年公寓之间系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不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其系金秀珍虽因原房拆迁搬离之前的住所虽属事实而入住建宁路老年公寓,但不能就此证明入住建宁路老年公寓既非实施拆迁行为的拆迁人,也非本次拆迁中对被拆迁人负有安置义务的义务人,金秀珍亦未能提交拆迁安���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入住建宁路老年公寓,是拆迁安置行为。且在其入住后签订的2004年1月老年公寓入住合同内容也未含有服务合同以外的与拆迁安置相关的特别条款,故金秀珍主张其与建宁路老年公寓之间属于拆迁安置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金秀珍与建宁路老年公寓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能以此确认金秀珍与建宁路老年公寓之间系拆迁安置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金秀珍作为服务合同接受服务的一方,在与建宁路老年公寓发生矛盾后,仍旧继续在老年公寓内吃住生活、接受老年公寓提供的服务,故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服务费���。上诉人抗辩主张建宁路老年公寓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违约在先,故其有理由拒交住寓费用,但建宁路老年公寓已按照服务合同的义务约定履行了为提供老人提供吃住等生活必要设施的主要义务,金秀珍亦一直予以接受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建宁路老年公寓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抗辩因建宁路老年公寓违约在先,其有权拒交住寓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费及延期费合计347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主张建宁路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干扰金秀珍、李某甲的生活,恶意惊吓李某甲致其患病、去世的侵权行为,但其已就该侵权法律关系另行诉讼;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在反诉中提出的50000元赔偿主张系基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拆迁安置协议的违约行为,但对该主其张既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拆迁安��协议的约定合同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50000元违约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建宁路老年公寓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的反诉意见,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金秀珍、程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欣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査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