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德银、惠祥临等与郭��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银,惠祥临,郭立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余德银(曾用名余道银,死者惠某之妻),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惠祥临(死者惠某之子),男,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授权)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立军,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裕安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67261261-6。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交通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58649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光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原告余德银、惠祥临诉被告郭立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银、惠祥临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郭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22时许,原告惠祥临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线行驶至606KM+700M处,撞上前方郭立军驾驶的皖N×××××(皖J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惠祥临、惠某受伤,两车损坏,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惠祥临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惠某无责任。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惠某,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车上乘客险”,皖N×××××(皖J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第二、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03112.30元(其中:①惠某:小计609198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304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722元、交通费6500元、评估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75000元、施救费1450元;②惠祥临:小计6312.90元、医疗费3457.90元、误工费2375元、住院伙食、营养费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镇、村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惠祥临驾驶证,惠某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郭立军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追尾造成的事故,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与受害人惠某之间的关系,也即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依法审查;2、受害人惠某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应当作为本案的权利人参与诉讼,此节应予查明;3、在查实保险关系的前提下,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涉案损失即使存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查实案涉驾驶人郭立军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事实前提下,与皖J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来确定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对可能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还应该依法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保险理赔;4、案发时郭立军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时应予扣除10%免赔率;5、皖J7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不负责赔偿;6、原告诉请项目:1)受害人惠某是农村居民,原告相关项目的请求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标准有误;3)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权衡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等因素;4)医疗费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5)交通费的主张不仅要有正式票据证���,还应与其主张的法定事由的时间、次数以及起止地点相符合,原告现有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6)原告惠祥临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现行规定条件;7)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的合法性应予审查,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原告不仅要有对其主张损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还要举证证明该财产因本案事故导致了损失,且存在的损失是经依法评估确定的,其现有财产损失的依据不足;9)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也应依据充足,否则不能成立;7、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许,原告惠祥临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上行线行驶至606KM+700M处,撞上前方被告郭立军驾驶的皖N×××××(皖J73**挂)号重型半拄牵引车尾部,致惠祥临、惠某受伤,两车损坏,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祥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立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惠某经金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费用3722元。原告惠祥临在事故发生后入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面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457.90元。出院医��: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及伤口清洁,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3、我科门诊随访。另查明一,原告惠祥临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惠某,以惠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毁,无法修复,予以报废处置,确定价格为75000元(残值己扣除)。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拖车、看管费1450元,交通救援费1000元。另查明二,死者惠某,男,1971年4月25日生,生前在合肥市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蔬菜区广场大棚17号经营蔬菜批发业务,惠某持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河区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业执照。惠某生前于2010年2月8日与何正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何正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A-7幢103房屋,租期5年,年租金18000元。原告余德银、惠祥临系死者惠某的妻子、儿子,死者惠某的父母己死亡。另查明三,被告郭立军驾驶的皖N×××××(皖J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惠某的法定继��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郭立军与原告惠祥临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祥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惠某生前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业务,办理了营业执照,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本院采信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意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79.90元(原告诉请惠某医疗费722元+惠祥临医疗费3457.90元),2、惠祥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元(20元/天×8天×2),3、惠祥临误工费2375元(62.50元/天×38天),4、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年÷2),5、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8、车损75000元,9、施救费1450元。计578105.40元。上述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从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损失4499.9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22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34960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从主车商业三者险���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4881.65元(349605.50元×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0元,原告交纳的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郭立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600元(2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余德银、惠祥临评估费损失6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损失4499.9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2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000元,合计228499.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104881.6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0元。五、驳回原告余道银、惠祥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450元,由被告郭立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