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现住靖边县河东。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程某某与叶某(被告程某某丈夫)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且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由叶某、程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叶某与被告程某某共同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由宁条梁镇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叶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是叶某与程某某两人,现其放弃对叶某的起诉,只起诉程某某一人,该借据是由叶某出具的,后其去叶某家,被告程某某用圆珠笔补上了自己的名字,所以借据上除程某某的名字用圆珠笔写的外,其他内容都是用碳素笔书写的。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借款人叶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3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程某某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署名。原告遂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但未果,故而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叶某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某某于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借款人处署名,表明其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加入到该借款合同中。又借款人叶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应为借款人叶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二人应就该借款对原告负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36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李克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