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雅克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与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李立波,唐建国,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419号原告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组织机构代码58906842-9。负责人南龙权,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波,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唐建国,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31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孙慧,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平谷公司)与被告李立波、唐建国、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克平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福华、付学军,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国、李立波、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克平谷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4时4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李木路口,原告司机徐昆驾驶东风牌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雅克平谷公司)由西向东行驶,适遇被告李立波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李立波违法行车导致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司机徐昆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昆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拖车费900元,修理费144231元,停运损失费121224.96元。被告主挂车在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能够核实事故发生时,李立波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及驾驶证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停运损失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修理费应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被告唐建国、李立波、瑞鑫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4时4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李木路口,徐昆驾驶东风牌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雅克平谷公司)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李立波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李立波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徐昆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徐昆驾驶的车辆左侧又与张广杰驾驶的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徐昆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杰、徐昆无责任。车辆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龙锦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62天。经查,被告李立波系被告唐建国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李立波为唐建国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李立波所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唐建国,车辆登记并挂靠在瑞鑫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建国、李立波、瑞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建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李立波因劳务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鑫公司系车辆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国和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拖车费、停运损失费、修理费属原告雅克平谷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雅克平谷公司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修理费提出异议,但仅以其自行定损清单予以反证,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修理期间以外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雅克平谷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在本案中原告雅克平谷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拖车费900元,停运损失费49600元,修理费144231元。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七条之规定抗辩原告方的停运损失费及诉讼费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人保邢台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为原告的拖车费和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雅克平谷公司的拖车费及修理费,应首先由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3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张广杰车辆受损,故为另案处理的张广杰案件预留500元交强险限额)。超出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费由被告唐建国、被告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拖车费、修理费共计十四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建国赔偿原告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停运损失费四万九千六百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雅克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唐建国、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