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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370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经检测行车制动不合格、牌号为皖XX**号的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张謇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街道沙东村35组地段时,因严重超载且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穿越张謇大道人行横道的、由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因大失血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调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袁某的亲属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及相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9月18日,本院判决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袁振的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832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3832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袁某的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速度计算报告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王翔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