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传敏、王芝兰等与陈安荣、董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敏,王芝兰,董情,董倩,董兴华,陈安荣,董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董传敏,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芝兰,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情,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倩,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兴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510198408。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欣,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12011205649。被告:陈安荣,女,192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传运,(系被告陈安荣长子)。被告:董翀,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210244619。董传敏等五原告与被告陈安荣、董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敏、董情、董倩及其与原告王芝兰、董兴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孙欣,被告陈安荣的委托代理人董传运及其与被告董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传敏等五原告诉称:我们五原告和董立德及被告陈安荣等七人作为一户于1994年土地承包时,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高杨行政村董楼自然村分得五块承包地,董立德去世多年。2012年,原告所承包的位于董楼自然村西侧的3.30亩(实际4.05亩)承包地被大杨镇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为162000元,此款被陈安荣及董翀领走。该土地应按份共有,现陈安荣及董翀将我们的土地补偿款领走,经多次催要未果。经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等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安荣及董翀返还我们五原告土地补偿款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传敏等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董传敏、王芝兰、董情、董倩、董兴华的身份。第二组:1、1994年6月15日承包合同;2、2005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证明五原告和董立德及被告陈安荣承包本村6块承包地共计14.49亩的事实。第三组: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政府大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董传敏于2011年12月17日所签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五原告和董立德及被告陈安荣所承包土地被征收4.05亩,应获得补偿款162000元。第四组:1、2012年8月7日的领条一份;2、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安荣领取土地补偿款162000元,由被告董翀保管的事实。第五组:1、蒋成芬、董传运户籍信息;2、证人董某的当庭证言;3、董立云、董立山、王侠等81人的书面证明,证明蒋成芬、董传运系非农业户口,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安荣、董翀辩称,1、1993年陈安荣和丈夫董立德分得承包土地由大儿子董传运及儿媳蒋成芬耕种,被征收的2.07亩土地是大儿媳蒋成芬承包的,蒋成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五原告无关。2、董翀帮助其奶奶陈安荣保管的征地补偿款162000元,已交给其大伯董传运了。要求驳回董传敏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安荣、董翀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的材料有。第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被征收的土地是2.07亩,该土地蒋成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该土地与五原告无关系。第二组:蒋成芬的粮补存款折,证明征收的土地系蒋成芬所承包,与五原告无关系。第三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征收的土地4.05亩是征收蒋成芬的土地。第四组: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大杨村民委员会《报告》、《关于对大杨村董传运、董传彬、董传敏等兄弟三人反应问题的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大杨镇大杨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为:陈安荣及其丈夫董立德被征收的2.60亩土地的补偿款用于陈安荣的养老。第五组:陈安荣所立的遗嘱,证明陈安荣同意土地补偿款归大儿子董传运所有,用于陈安荣的养老。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陈安荣、董翀对董传敏等五原告所举证据第一、四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被告陈安荣及其丈夫董立德的承包地,而该土地已经转包给了其大儿子董传运和儿媳蒋成芬;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董传敏等五原告提交的征收协议没有大杨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故不能成立;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蒋成芬系非农业户口,但是相关法律没有禁止非农业户口不可以承包土地,而蒋成芬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董传运和蒋成芬夫妻二人已经对陈安荣进行了赡养。二、董传敏等五原告对被告陈安荣所举证据第一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日期前后有矛盾,蒋成芬系非农业户口并且也不是本村人,无权享有承包经营权,所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地块的登记,无法证明其承包土地的位置、四邻等具体情况,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对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应当征得承包人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权益,《处理意见》只可以说明蒋承芬耕种,没有说其承包给了蒋承芬;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董传敏等五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陈安荣、董翀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蒋成芬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承包土地的位置、四邻等具体信息登记,无法证明其承包土地的位置、四邻等具体情况,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安荣和董立德生有三个儿子,即长子董传运,次子董传彬,三子董传敏。在第一轮农村土地的承包过程中,以董传敏为户主,家庭成员有董立德,陈安荣,董传敏及其妻子王芝兰,子女董情、董倩、董兴华7人分得承包地5块,共计14.49亩。董立德于1993年死亡。2011年12月17日,为建设大杨粮食园区,大杨镇大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董传敏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董传敏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一块,该土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大杨村民委员会董楼村西307省道北侧,地名为:十五亩地,登记面积为3.30亩,四邻为:东靠董传伟、董立亮、西靠董中文、南靠公路、北靠土路。后经实际丈量为4.05亩。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为31080元/亩、青苗补助费1000元/亩,该快土地获得补偿费用129924元,后来该快土地又获得补偿款32076元,该快土地共获得补偿款162000元。该款于2012年8月7日,被陈安荣领取,由陈安荣的二儿子董传敏之子董翀保管。董传敏等五原告索要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未果,董传敏等五原告即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等方式。本案中以原告董传敏为户主,家庭成员有董立德,陈安荣,董传敏及其妻子王芝兰,子女董情、董倩、董兴华七人承包的一块土地被征收,获得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62000元,应由该块土地的承包人董立德,陈安荣,董传敏及其妻子王芝兰,子女董情、董倩、董兴华七人共同享有,每人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被告陈安荣领取该款,被告董翀保管该款,董传敏等五原告索要其应得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二被告未给付董传敏等五原告应获得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即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返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陈安荣、董翀辩称,陈安荣和丈夫董立德分得承包土地由大儿子董传运及儿媳蒋成芬耕种,被征收的2.07亩土地是大儿媳蒋成芬承包的,蒋成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董翀帮助陈安荣保管的征地补偿款162000元,已交给其大伯董传运了,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安荣、董翀辩称,陈安荣所立遗嘱土地补偿款归大儿子董传运所有,用于陈安荣的养老;董传敏欠陈安荣的大儿媳蒋成芬的款,蒋成芬耕种董传敏0.7亩承包土地等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荣、董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董传敏、王芝兰、董情、董倩、董兴华等五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15714.29元(162000元÷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董传敏、王芝兰、董情、董倩、董兴华负担482元,被告陈安荣、董翀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