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商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滕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0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北路4号。负责人孙存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该行职工。被告滕海,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宁县支行)与被告滕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睢宁县支行诉称:被告滕海因购房需要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555%,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2年4月6日起便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61.68元、计算至2013年7月5日尚欠的利息14936.85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滕海因购房需要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5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回收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滕海以其位于睢宁县南苑小区第37幢1单元202室及6号车库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2年4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94061.68元,至2013年7月5日尚欠借款利息14936.85元,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房屋他项权证、应还借款本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滕海与原告农行睢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自2012年4月起便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农行睢宁县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有权就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被告滕海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滕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94061.68元、计算至2013年7月5日尚欠的利息14936.85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如被告滕海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滕海所抵押的坐落于睢宁县南苑小区第37幢1单元202室及6号车库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滕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滕海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沈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