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陆某、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天平。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陆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从“张锦”(另案处理)处取得赌博网站“诚信在线”的百家乐账号,除供自己赌博外,另将上述账号出码给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章某等人,在上述赌博网站投注参赌。其中向被告人张某甲共计出码4万余码(1码折合人民币1元);向张某乙共计出码3万余码;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向章某共计出码5万余码。被告人陆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陆某、张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陆某处查获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华为手机1部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照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账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章某、张某乙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提取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张某甲结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十八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