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姜×春与龚×琼、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龚×琼,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姜×春(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西来西街12号一层×商户的个体经营者),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菜市街**组×号。委托代理人:罗×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琼,女,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小谷岗×号。被告:夏×江,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原告姜×春诉被告龚×琼、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荣标、被告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琼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龚×琼到原告处拿了镶钻绿翡翠女戒指一枚,后写下欠条,载明“今向姜×春拿货,镶钻绿翡翠女戒指,价值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壹枚,因戒指已取,货款(¥800000元)未付,故特立此欠条,若有纠纷,双方均可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被告龚×琼在取货人(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夏×江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夏×江称涉案戒指的价值还待各方再协商;原告则称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已确认涉案戒指的价格,即应当以欠条表述的价格为准。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已取货,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尽管被告夏×江抗辩称涉案戒指的价值还待各方协商,但原告坚称应以欠条上表述的价格为准,既然欠条上已明确载明货款为800000元,且两被告已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800000元。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琼、夏×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春清偿货款800000元。被告龚×琼、夏×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春支付欠款利息(以货款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龚×琼、夏×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龚×琼、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毅余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