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鼎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与被告林丽花、林吓华、林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雪;林丽花;林吓华;林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雪,女,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林丽花,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吓华,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珠妹,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雪与被告林丽花、林吓华、林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及同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花、林吓华、林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三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林丽花以建造捕捞船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月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林吓华、林珠妹、案外人林香影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林珠妹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间偿还本金5000元。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林丽花无答辩。被告林吓华无答辩。被告林珠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林丽花与其丈夫建造捕捞船、投资运沙船等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助筹款,原告经向案外人林群、范金华、林永斌、方凤英等人借款借得人民币1370000元转借给被告林丽花,被告林丽花经原告催讨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被告林丽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另外借款由被告林丽花、林吓华、林珠妹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定期一年半还款,该笔债务由被告林吓华、林珠妹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林丽花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4月25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出具保证书给原告,确认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底还清借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明细、还款保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北大营业厅活期明细、借条复印件(六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等为证,被告林丽花、林吓华、林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起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花向原告陈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丽花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林吓华、林珠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吓华、林珠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花、林吓华、林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借款人民币3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按照5.6%计付);被告林吓华、林珠妹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吓华、林珠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享有追偿权的权利。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审 判 员  吴正兴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晨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