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认识,2012年2月开始以男女朋友相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我发现被告并无好好生活的打算,经常外出喝酒,每晚到了凌晨两、三点钟还不回家,自己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生活,还和其他女性互发暧昧短信。由于被告的这些行为,我们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原本就不太深厚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直至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在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的不良行为,致使相互之间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一痛苦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子侯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较好,我并不是经常外出喝酒,偶尔与同事出去玩会,没有与其他女性互发暧昧短信。我们还能和好,我将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11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2013年8月5日,原告带婚生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综上,只要双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