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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家中听说其弟弟在郓城县南赵楼乡赵楼煤矿东大门路西的“曹县烧烤城”地摊上与人发生争执,便手持菜刀赶到现场,并将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砍伤,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伤情为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谭某乙的伤情为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郓城县公安局南赵楼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也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程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