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仓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春,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贵和,总经理。被告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昆,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雅公司)、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据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飞荞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为超雅公司,后者持股比例为100%。即超雅公司全资控股飞荞公司,飞荞公司完全从属于超雅公司。多年以来,超雅公司完全代表飞荞公司对外采购业务,其办公地址也全部都在超雅公司处,其采购经理为黄丽珍。每一批货两被告谁需要订货,发给谁,发票开给谁,如何结算等,皆由超雅公司决定。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业务联系,在2012年11月8日达成口头购销意向,超雅公司决定采购原告的商品:主要为精制幼(白)砂糖和椰蓉,初期还有黄桃罐头,菠萝罐头。结算时间为月结,按超雅公司的解释和要求是:对当月所发货,则要到第三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超雅公司于当日电话通知原告详细采购清单,原告则于11月9日向被告发传真“结算单/定货确认书”,并正式通过汽车运输发货。此后,两被告每一次订货皆由超雅公司通过QQ或者电话通知原告所需发货的品种、数量和收货人等信息。2012年原告分别在11月9日、11月15日、12月25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22日、1月28日按超雅公司订货要求为其提供6批商品;另外,原告也分别在2012年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13日及2013年1月5日按超雅公司要求为飞荞公司提供5批商品。每次被告订货时都有与原告的QQ记录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另外,每次原告发给被告的“结算单/定货确认书”、随货“出仓单”、“货物托运单”也可作为佐证。上述所发货物总金额超雅公司为308130元,飞荞公司为247190元。至2013年元月底,第一批2012年11月份所发货的结算账期到,原告即开始催款,至2013年3月1日,超雅公司才仅付给原告48630元,同时给出书面盖有超雅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超雅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分别应于2013年3月10日、20日、30日分三笔分别付清两被告所欠原告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元月份全部货款。至2013年3月11日超雅公司超期付给原告140439元。但是,至2013年3月20日、30日两被告仍不履行承诺,继续推拖不付所欠货款。原告于4月中旬再次派人去福州被告处催款。两被告此次给出了印有超雅公司和飞荞公司公章的新《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5月7日前付清超雅公司所欠全部货款,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飞荞公司所欠全部货款。之后,超雅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付给原告70800元;飞荞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付给原告70000元。从5月18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始终无理推拖拒付欠款。另扣减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超雅公司少发7罐菠萝罐头金额61元,扣减2013年元月28日超雅公司要求赞助费金额600元,至今超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飞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7190元,合计224790元。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2479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5320.95元(按0.667%计月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电话费、人工费、差旅费等计2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此后发生的费用另计;4.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出具了货款的等额发票。2.还款计划。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3.入账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入账情况。4.赞助函。证明超雅公司向原告发出邀约,要求原告赞助其公司年庆。5.QQ消息记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购买原告货物。6.订货确认书、出仓单、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货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本院依职权就原告向超雅公司开具的30张合计金额为30813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原告向飞荞公司开具的25张合计金额为24719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分别向福州市仓山区国家税务局、福建省长乐市国家税务局查询,经查证,原告向两被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飞荞公司的股东为超雅公司,超雅公司在飞荞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超雅公司代表飞荞公司对外采购业务,两被告需要订货由超雅公司决定。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购销意向,超雅公司决定采购原告的商品:主要为精制幼(白)砂糖和椰蓉,初期还有黄桃罐头,菠萝罐头。结算时间为月结。超雅公司于当日电话通知原告详细采购清单,原告于11月9日向被告发传真“结算单/定货确认书”,并通过汽车运输发货。此后,两被告每一次订货皆由超雅公司通过QQ或者电话通知原告所需发货的品种、数量和收货人等信息。2012年原告分别在11月9日、11月15日、12月25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22日、1月28日按超雅公司订货要求为超雅公司提供6批货物;另外,原告也分别在2012年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13日及2013年1月5日按超雅公司要求为飞荞公司提供5批货物。上述所发货物超雅公司总货款为308130元,飞荞公司总货款为247190元。2013年3月1日,超雅公司仅付给原告货款48630元,2013年3月2日超雅公司出具给原告盖有超雅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超雅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分别应于2013年3月10日、20日、30日分三笔分别付清两被告所欠原告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元月份全部货款。2013年3月11日超雅公司又超期付给原告140439元。但至2013年3月20日、30日两被告未按约履行,2013年4月24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盖有超雅公司和飞荞公司公章的新《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5月7日前付清超雅公司所欠全部货款,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飞荞公司所欠全部货款。此后超雅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付给原告70800元;飞荞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付给原告7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另扣减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超雅公司少发7罐菠萝罐头金额61元,扣减2013年元月28日超雅公司要求的赞助费金额600元,现超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飞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190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日共向超雅公司开具了30张合计金额为30813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6日共向飞荞公司开具了25张合计金额为2471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两被告均已抵扣税款。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超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600元和被告飞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19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订货确认书、出仓单、货物托运单和增值税发票及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电话费、人工费、差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27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深圳市泰吉盛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被告福建飞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其开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