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董文明与董素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明,董素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董文明��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卉,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素明,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铁路局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明与被告董素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明诉称,1970年原告父亲董杰三与被告母亲原翠荣二次组合家庭。婚后被告随母亲一起住在董杰三的铁路宿舍即涉案房屋处,当时被告只有几岁,而原告兄妹���人均已成年,很快便各自成家。1997年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原告父亲董杰三和继母原翠荣与五个孩子即长子董光明、次子董文明、长女董进明、次女董建明、三女董素明一起商量是否购买的问题。二位老人的意见是:1、他们不出钱购买这套房屋,如果几个孩子也不愿意出钱购买的话,他们就选择租房。2、首先征询两位儿子的意见,如果他们不买,再看三个女儿的意见。3、无论谁出钱购买,为防止他们的居住、生活被打扰,办理购房手续及房权证仍然以董杰三的名义,并且只有在老两口都去世以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经过考虑后,原告表示愿意购买这套房屋,并且答应老两口提出的全部条件。之后,原告分两次向其父董杰三和继母原翠荣支付了购房款29394元。两位老人居住的房屋曾漏水给楼下邻居造成损失,是原告赔偿了邻居。几年前原告父亲去世,原告遵守承诺没有打扰继母的生活,2011年11月原翠荣去世后,被告居住在此,始终没有离开的意思。2012年原告委托其兄长董光明前去商量才得知,早在2005年11月即董杰三去世前一个多月,董杰三、原翠荣已经违背约定,通过遗嘱公证方式确定该房屋归董素明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尽管不否认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却没有离开的意思。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太原市起凤街31号院内23栋2层3号、建筑面积为84.58平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董素明辩称,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名下,是母亲及继父的共同财产,被告通过公证遗嘱取得该房产,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董杰三与原翠荣于1970年11月24日结婚。原��及董光明、董进明、董建明是董杰三的亲生子女,被告是原翠荣的亲生女儿、董杰三的继女。董杰三于2006年去世,原翠荣于2011年去世。另查明,位于起凤街31号院23幢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董杰三,填发日期为2002年2月2日。该房是太原铁路分局太原第二建筑段公房经房改出售给董杰三,补交的购房款为29394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05年11月21日,董杰三与原翠荣分别订立了《遗嘱书》,内容是将坐落在太原市起凤街31号院23幢2层3号、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产中属于各自的份额即二分之一的房产及家庭财产由被告继承。上述《遗嘱书》均经太原市迎泽区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位于起凤街31号院23幢3号房是董杰三与原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在房改时虽由原告出资,但所有权并未变更,董杰三与原翠荣仍享有对上述房产的处分权。董杰三与原翠荣以公证遗嘱的方式确定上述房产由被告继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房由其出资、董杰三与原翠荣承诺二人都去世以后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审判员 赵 姮人民审判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一)公民的收入;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