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来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来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232号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3号楼401号。法定代表人王齐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滨,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龚来章,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物业公司)诉被告龚来章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来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来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的产权人。2003年始,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0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872.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来章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本市东城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69.61平方米)的产权人。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何桂珠名下。2000年8月23日,被告龚来章与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对涉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在此期间,被告应该交纳以下费用:物业管理费:(1)保洁费4元/户.月,(2)保安费4元/户.月,(3)装修垃圾外运费20元/自然间,(4)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1元/户.月,(5)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6)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7)管理费2.40元/平方米.年,(8)小修费2.36元/平方米.年,(9)中修费5.42元/平方米.年,(10)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00元/平方米.年,(11)电梯运行费10.71元/平方米.年,(12)水泵运行费1.37元/平方米.年,(13)税费5.5%,(14)供暖费28元/平方米.年。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为加强小区管理,本协议(五)年有效,协议期满如被告要求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继续委托代管,双方应重新签署委托代管协议。在协议的有效期内,请于每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到小区物业管理处,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003年4月15日,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瑞来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兴隆公司将委托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的事项转委托瑞来物业公司。北京市万胜全物业中心在物业服务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并由瑞来物业公司承继。2003年4月始,瑞来物业公司承担该东城区×××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形式为包干制。2003年4月1日,兴隆公司出具《证明》称,现坐落于本城区×××小区是兴隆公司开发建设的,自2003年4月起,兴隆公司委托瑞来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直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终止,届时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另查,涉诉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资质证书,《绿景苑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物业委托管理协议》,《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与涉诉房屋的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开始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虽没有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为被告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按被告与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绿景苑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来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瑞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〇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二万零八百七十二元五角五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龚来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