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留全与谢高鹏、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高鹏,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高鹏。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负责人赵芳。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姜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谢高鹏、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局(以下简称“青羊供电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华开、被告谢高鹏、被告青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华开、被告谢高鹏、被告青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谢高鹏驾驶青羊供电局所有的由人保锦江支公司承保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牧山大道辅道右转弯进入花桥变电站时,与沿辅道直行的吴某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吴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局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谢高鹏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受伤后抢救时住院2天,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1天,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谢高鹏垫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补钙。吴某于2013年9月1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吴某精神也受到极大打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谢高鹏、青羊供电局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9217元、护理费30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4061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元、修车费300元,共计182419元;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高鹏、青羊供电局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高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谢高鹏系履行工作职务,应由青羊供电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人保锦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青羊供电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青羊供电局已经为吴某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597元,原告称前往新津医院康复,被告2垫付8000元康复费,并预支了8000元生活费,共计16000元。谢高鹏发生事故时确系职务行为,青羊供电局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青羊供电局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人保锦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吴某受伤期间,青羊供电局尽到责任,垫付医疗费用并经常看望吴某,但因吴某要求太高,致使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青羊供电局愿意承担鉴定费,并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青羊供电局在人保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保锦江支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吴某系农村居民,对其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收入标准,按吴某实际住院天数139天计算。休息时间已经包含在住院天数内的不再重复计算;因吴某之子已年满19周岁,不应当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承包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谢高鹏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牧山大道辅道右转弯进入花桥变电站时,与沿辅道直行的吴某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吴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谢高鹏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当日,吴某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用1294.82元。后因吴某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抢救,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472.93元。经抢救后,吴某于2011年10月27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入住治疗,因左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外侧踝分为前后骨块,前份骨块挫伤明显,后份骨块关节面压缩变平,内踝游离。踝上骨块部分段位于原创口内。于2011年11月3日为吴某行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四头肌腱挫裂修补术。吴某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四头肌腱挫裂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贫血,低蛋白血症。此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4859.25元。吴某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前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予康复护理常规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继续治疗、补钙、加强营养。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费7396.2元。出院后,吴某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754.36元。至2013年9月22日,吴某于四川省骨科医院复查,显示其关节面欠光滑,折端对位对线较好,折端前方局限性骨质缺失,部分碎骨片分离、移位,可见骨痂影。吴某受伤后抢救及住院共计202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8777.56元,其中吴某自行支付10150.56元,青羊供电局垫付68627元。各方均认可扣除15%的医药费由青羊供电局承担。青羊供电局系谢高鹏所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谢高鹏系履行职务行为,青羊供电局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32号、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33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四头肌腱挫裂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行左股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约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吴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2012年3月13日,青羊供电局向吴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2013年2月5日,青羊供电局向吴某借支8000元。另查明,吴某于1972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方兴4组52号。吴某于2009年3月到双流县黄水镇双流华东包装箱厂上班,担任业务员,事故发生前9个月平均工资约为3448元。吴某于2002年开始办养殖场养鸡,养殖场占地面积为1800平方米,年出栏4-50000只成鸡。事故发生时,吴某之子吴金洋年满17周岁,尚在就读。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体院医院放射科影像会诊报告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津县交警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工资领用表、双流华东包装箱厂的营业执照、户口簿、新津县方兴镇人民政府和方兴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流县华东包装厂出具的证明、吴金洋的学生证、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0张、过路费发票2张,青羊供电局提交的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票据2张、处方笺3张、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新津现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华大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发票一张、吴某书写的收据两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吴某提交的购买“微电脑经络脉冲仪”的发票,因付款单位为“水利公司”,青羊供电局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该票据是否吴某购买支付产生,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吴某自行书写的物品清单和生活费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吴某提交的定额发票6张,因无法核实其与吴某受伤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吴某提交的法医学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因出具的单位为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自动化控制分公司,并非作出本案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吴某提交的修理车辆龙头、平叉和保险杠收据,因未能显示付款人信息,也无法核实系用于吴某所事故发生时所使用车辆,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谢高鹏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谢高鹏承担全责,谢高鹏和吴某对此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吴某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青羊供电局和谢高鹏均认可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由青羊供电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青羊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吴某要求谢高鹏与青羊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青羊供电局为谢高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吴某进行赔付。根据吴某的诉讼请求及谢高鹏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对吴某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共产生医疗费用78777.56元,其中吴某自行支付10150.56元,青羊供电局垫付68627元。各方均认可扣除15%的医药费由青羊供电局承担。二、后续治疗费。吴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青羊供电局及人保锦江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60元(30元/天×202天)。青羊供电局及人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吴某住院时间过长,吴某陈述因其体质特殊,久不能愈,确需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康复。本院认为,青羊供电局和人保锦江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某住院时间不合理,也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青羊供电局和人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40元(20元/天×202天),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吴某主张营养费6060元(30元/天×202天),青羊供电局及人保锦江支公司均认为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吴某的住院治疗、伤残情况和医嘱,结合其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202天=404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现吴某主张护理费150元/天,共计30300元,青羊供电局及人保锦江支公司均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02天,综合考虑吴某的伤情、护理需要和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本院认为,吴某主张护理费按70/天计算较为合理,对其主张的住院202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吴某的护理费为70/天×202天=1414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吴某定残时约41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10%)。青羊供电局及人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吴某提交了新津县方兴镇人民政府和方兴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及双流县华东包装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吴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吴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主张被扶养人吴金洋的生活费为268元(5367元×1年×10%÷2)。青羊供电局和人保锦江支公司认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吴某之子吴金洋尚未年满18周岁,且正在就读,侵权人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吴某主张误工费为79217元(3500元/月÷30天×679天),青羊供电局和人保锦江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吴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提供事故前九个月的工资领用表,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标准。故本院对吴某的误工损失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吴某至今尚未完全康复还需手术治疗,其误工时间持续,故吴某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吴某的误工费为66542元(98元/天×679天)。八、鉴定费。吴某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该款系吴某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青羊供电局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吴某的伤残等级和造成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交通费。吴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青羊支公司及人保锦江支公司均认为过高。根据吴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吴某伤情及其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第一至四项赔偿费用共计93857.56元。扣除15%的自费药14078.63元,剩余金额为79778.93元。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赔偿金83857.56元由青羊供电局承担。以上第五至十项赔偿金共计126564元,由人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6564元由青羊供电局承担。综上,除人保锦江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外,青羊供电局共计应承担100421.56元,扣除其垫付的84627元(垫付医疗费68627元和垫支16000元),青羊供电局还应向吴某支付15794.56元。其余赔偿金120000元,由人保锦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吴某。吴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赔偿金15794.56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吴某负担162元,被告成都电业局青羊供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