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亮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9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在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03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1月14日到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当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郭萍、出庭履行职原审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亮因其朋友姬某甲与霍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武安市手机城门口见面。被告人王亮到达现场后与吴某某、贾某甲发生争执,互相推打,王亮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贾某甲、吴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贾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贾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亮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甲、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亮伙同郭瑾(另案处理)在武安市中兴路乐尚KTV二楼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楼道小吧台附近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郭瑾用小吧台上的石头工艺品(玉麒麟)将李某某头部砸伤,二人逃离现场。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亮到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上述事实,由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和其对象许某某等人去武安市中兴路乐尚KTV了,其和对象许某某一起去厕所,在厕所内碰到两个人在厕所内骂其,还准备打其,其就从厕所赶紧跑出来,去大厅找丁某甲、赵某某,然后在二楼走廊上碰到了郭瑾和王亮,郭瑾先动手打其,其见郭瑾手里拿着东西夯了其一下,然后其头就蒙了,后面的事情不知道了。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2年9月7日22时左右,其被同村朋友吴某某叫出来喝酒,喝完后其们出门准备开车走,看到霍某甲在饭店门口拿着手机在电话里乱骂,挂了电话就有一辆马自达轿车停在饭店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棒球棒、匕首等凶器,王亮走到其们跟前说:“谁骂其来?”吴某某说:“其骂你来”,接着王亮就和吴某某打起来,后来都打到一块儿了,打了一会儿,王亮领的人都走了,只有王亮一个人还没走,王亮就和吴某某骂了起来,王亮就骂其,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就和他打起来,王亮从腰内拨出一把匕首连续捅了其三刀,后来王亮就往手机城的方向走了,其后来被孙谦开车送到医院。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2年9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贾某甲、孙谦、刘某甲喝完酒在饭店门口碰到霍某甲,其问霍某甲在这干什么,他说他和别人见个面。这时,王亮和乔雪亮、姬某甲等人往其们这边走,他们每人手里都拿着个镐把。跟着王亮一起过来的那个高个用镐把往其后背上打了一下,双方打了起来。王亮和贾某甲在饭店对面的手机城门口吵架,其看到王亮把贾某甲扑倒,在地上又打起来了,其看到贾某甲的上衣肚子处有血,其看到王亮还想用右手打贾某甲的胸口,其就用其左胳膊挡了王亮右手一下,其的胳膊被王亮的手弹开了,其发现其的左胳膊小臂上被划了个口子,这时其才看清楚王亮手里还拿着个刀子。4、被告人王亮供,其来投案自首,因为昨天晚上(2013年1月13日)其和郭瑾在武安市中兴路乐尚KTV二楼厕所门口和别人发生争执后打架,还有是在去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在武安市手机城西门的路边用刀把贾某甲捅伤了,同时还把吴某某的胳膊划伤了。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和姬某甲、赵振江、乔雪亮一起喝完酒后去武安市格村其开的一个游戏厅耍,姬某甲、乔雪亮和霍某甲产生了点矛盾,霍某甲非要和姬某甲见面,姬某甲就叫上其、乔雪亮和赵振江一起开着一辆白色海马车去武安市手机城西门和霍某甲见面。其们到手机城西门的时候,看到霍某甲和吴某某、孙谦、贾某甲、刘某甲在一起,下车就和吴某某在那吵了会儿,姬某甲就和乔雪亮去打了霍某甲几下,双方打了起来。贾某甲用镐把打了其头一下,其冲到贾某甲跟前和他扭打在一起,吴某某过来帮着贾某甲打其,把其打倒在地,贾某甲把匕首抽出来,其就从其的皮带上抽出其带着的一把三刃木匕首,往贾某甲身上捅了几下。吴某某和贾某甲就往后退了,其看到吴某某左胳膊小臂在流血,用手抓住吴某某的伤口,就上了其开来的汽车往市医院走了。5、被告人郭瑾供,其来投案自首。2013年1月13日晚上7点左右,其们共9个人到武安市乐尚KTV二楼唱歌,王亮去厕所时和另外两个男的发生口角,出来后其就揪住他的脖领子,朝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拳,这时王亮跑着过来了,就朝那个男的拳打脚踢,其就从身边拿起一个类似麒麟状的工艺品准备往那个男的身上扔,碰巧扔到那个男的头上了,那个男的靠着墙倒下了,王亮就过去踢那个男子的头部,然后其就往别的地方走了。6、证人贾某乙,2012年9月7日晚上22时许,其儿子贾某甲被人用刀捅伤了,现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其知道后只顾抢救人,现在贾某甲做完手术,在重症监护室,还不能说话。贾某甲被捅了三刀,左肋、胸口、后背受伤了,其中左肋部贯穿伤,造成脾摘除。贾某甲被捅伤后给其打了电话,其到医院后见俺村吴某某左臂肌腱被割断了,吴某某后来去邯郸医院了,听他说当时吴某某和俺村孙谦在场,对方是谁不知道。7、证人刘某乙,2012年9月7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吴某某、孙谦,还有贾某甲在武安市手机城对面的一个小饭店喝完酒出来,其们在门口碰到霍某甲,他打了一个出租车在饭门口下车,他下车时正在打着手机,其听到他在手机里正骂人。吴某某、孙谦和就去霍某甲跟前说了会儿话,其在饭店门口接了个电话。这时,王亮开着一辆白色的马自达汽车就到了饭店对面的路边了。王亮和四五个人就从他车上下来,王亮和这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就往其们这边跑过来了,吴某某他们就和王亮这些人吵了一会儿,这时其还在旁边打电话,后来他们就打起来了。其就赶紧挂了电话想去拦架,其看到贾某甲跟前,其看到贾某甲肚子上在冒血,吴某某的胳膊上也被划了一个口子。8、证人霍某乙,2012年9月7日晚上6点左右,因为一个叫姬某甲的骚扰其对象,其就打电话和他骂起来了。晚上9点多,王亮就让其在那等着他。其接电话的时候,正好碰到吴某某等人,没过一会儿,王亮坐着一辆白色的小车跟着人就到了。王亮和姬某甲、乔雪亮还有一个人就往其们这边跑过来。过了一会儿,其看到吴某某、贾某甲同王亮打起来了,等其走到他们跟前的时候,看到王亮抓着吴某某的胳膊,吴某某的胳膊在流血。其看贾某甲肚子上也在流血。9、证人姬某乙,2012年9月7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王亮、乔雪亮、赵振江在格村一个游戏厅里玩,这时霍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骚扰他对象了,其和他就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后来王亮接住电话和霍某甲那边骂了几句。约好在武安市手机城门口见面,后来其们开着一辆白色海马小汽车就到了手机城门前的路边。其们下车后看到霍某甲和吴某某、孙谦、刘某甲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其和乔雪亮就把霍某甲拉到一边说话了,他们在一起吵架,孙谦就从他的黑色海马后备箱拿了一根棒球棍,其拿出棒球棍后,发现自己的左胳膊抬不起来了,其就把棒球棒扔到地上就往北跑了。10、证人丁某乙,2013年1月13日晚上7点左右,和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大概晚上9点左右一块儿开车去武安市中兴路乐尚KTV唱歌,李某某叫着他媳妇许某某一起去正门吧台东面的厕所了,厕所距吧台挺远,过了没多久,其见到李某某从厕所方向冲着其们这面跑,边跑边喊其们过去,其和赵某某就朝着李某某方向跑过去了,在其们跑过去的过程中,其见郭瑾从李某某后面拽住李某某,用拳朝李某某头上夯了几拳,同时还用脚踹他肚子,郭瑾就从旁边的小吧台上拿起一个石头麒麟,举起来朝站在吧台对面墙边的李某某头上夯了过去,李某某头撞了一下墙就躺在地上了(见法院卷)11、证人赵某某证言同丁某乙言基本一致。7、证人李小方证明有人打架,并见一个男的在地上坐着,低着头。看见打架的现场地上扔着一个貔貅,已经损坏了,后来其就捡起来放到前台了。12、证人许某某证言同丁某乙言基本一致。13、证人张某某证明看见有人打架。14、证人梁某某、刘某丙证明歌厅有人打架。15、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1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17、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贾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18、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19、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贾某甲的伤残程度为8级。20、辨认笔录。21、指认现场照片。22、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3、(2003)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4、(2004)武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25、(2010)武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26、(2011)武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27、被告人王亮在押信息表。29、被告人王亮在逃登记/撤销表。29、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0、王亮到案经过。31、王亮检举他人犯罪材料。32、调解协议。33、谅解书。34、被告人王亮户籍证明信。武安市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参与殴打李某某,对李某某造成九级伤残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持匕首将贾某甲、吴某某捅伤,并造成贾某甲八级伤残,故对王亮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贾某甲、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王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大,原判决对被告人王亮量刑畸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7日晚上,原审被告人王亮因其朋友姬某甲与霍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武安市手机城门口见面。原审被告人王亮到达现场后与吴某某、贾某甲发生争执,互相推打,原审王亮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贾某甲、吴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贾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贾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审被告人王亮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甲、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亮伙同郭瑾(另案处理)在武安市中兴路乐尚KTV二楼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楼道小吧台附近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郭瑾用小吧台上的石头工艺品(玉麒麟)将李某某头部砸伤,二人逃离现场。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亮到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亮被告人郭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贾某甲、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丙、刘某甲、霍某甲、姬某甲、丁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刘某丙的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贾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实,贾某甲的伤残程度为8级。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3)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04)武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2010)武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2011)武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王亮检举他人犯罪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王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大,原判决对被告人王亮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王亮重伤二人,轻伤一人,并造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人,累犯、持管制刀具作案等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参与殴打李某某,对李某某造成九级伤残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持匕首将贾某甲、吴某某捅伤,并造成贾某甲八级伤残,可对王亮酌情从重处罚。但原审被告人王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贾某甲、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决未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王亮重伤二人,轻伤一人,并造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人,累犯、持管制刀具作案等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亮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对王亮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夏魁利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