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云崇峰与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崇峰,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云崇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珲春市。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尹昌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崇峰与被告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崇峰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云崇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