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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道广与刘鹏超、刘万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广,刘鹏超,刘万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60号原告周道广。委托代理人赵志坚,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超。被告刘万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道广诉被告刘鹏超、刘万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广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超、刘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刘鹏超驾驶鲁GQ29**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邵庄镇南辛店村里倒车时,与步行的周道广相撞,致周道广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鹏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道广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614.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超、刘万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刘鹏超驾驶鲁GQ29**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邵庄镇南辛店村里倒车时,与步行的周道广相撞,致周道广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道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9月3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道广之外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期限为45天,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4、住院和出院后的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三百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及相应法律法规执行。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周新梅护理,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天计算。事故车辆鲁GQ2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万华,刘鹏超系驾驶员,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原告周道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80.74元、残疾赔偿金8800.25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5年×10%】、护理费1999.80元(44.44元/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复印费23元,以上共计20113.7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村委出具的身份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病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分别按200元和1000元计算。被告刘鹏超、刘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道广医疗费等共计18304.79元(包括医疗费5980.74元、残疾赔偿金8800.25元、护理费19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鹏赔偿原告周道广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09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86元,复印费23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相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道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