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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敬红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高敬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何柳。委托代理人: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敬红。委托代理人:陈正。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9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港公司中标建德市白章线公路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杭州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后耀达公司又将该工程S01标段的隧道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了黄红卫,陈某、候小娟与黄红卫是共同合作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5月开始,建德市新安江鸿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业经营部)即向白章线S01标段隧道工区供应海螺水泥。每月台账均有工地收货员陈官荣清点核实并制作台账。2012年10月12日,路港公司总经理金大鹏、建德市白章线S01标段项目部刘俊、王德华、吕海欧、隧道工区陈某、黄红卫、唐成军等人召开协调会,明确隧道水泥供销合同由项目部签订。后鸿业经营部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市白章线S0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鸿业经营部向项目部供应海螺牌水泥,合同对单价、规格型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陈某作为签约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2日,鸿业经营部负责人高敬红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11月,项目部尚欠水泥款256033元、混凝土搅拌车费用3000元,合计欠款为259033元。陈某、候小娟、黄红卫分别作为项目部工区材料负责人、工区财务负责人和工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鸿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敬红,于2004年2月26日成立,2009年10月28日因自行停业超期被注销。基本存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账号为:×××8541。该账户高敬红至今仍在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2012年10月1日,双方就水泥买卖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路港公司尚欠高敬红水泥款249293元、运费3000元,合计259033元的水泥款结算单一份。3、2012年5月至11月发生水泥购销业务的送货单、发货磅单及台账一组。4、项目部在201年10月12日召开隧道工区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5、证人陈某在2013年3月15日出庭作证的证言。6、高敬红的鸿业经营部开户许可证一份。7、耀达公司诉黄红卫的民事起诉状、耀达公司与黄红卫签订的隧道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8、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传票一份。9、黄红卫诉耀达公司、路港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141号应诉通知书一份。10、个体工商户鸿业经营部已于2009年10月28日注销的情况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高敬红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其次,合同签约人陈某的身份为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和隧道工区材料负责人;第三,陈某作为工区材料负责人对外购买水泥并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第四,高敬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水泥均运往隧道工区并由收货员签字确认。综合上述几点,法院认为,因陈某在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路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退一步说,即便该合同中未加盖项目部公章而仅有陈某个人签字,因作为债权人的高敬红已举证证明陈某的项目部成员身份,且其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尚在其职责范围内,故陈某的行为亦构成有权代理,亦应由路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高敬红与路港公司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路港公司以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路港公司辩称鸿业经营部已于2009年注销,高敬红没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合同不合法的意见。法院认为,鸿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注销与否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对路港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高敬红要求路港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590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路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敬红欠款25903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7031元,由路港公司负担。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上诉人路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并未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高敬红提供的供货凭证与上诉人无关。(一)陈某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系项目部成员,没有任何依据。陈某并非路港公司员工,更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只是承接路港公司部分施工任务的包工头,其无权代表路港公司、代表项目部签订任何合同。高敬红明确承认其知晓陈某、黄红卫和路港公司是转分包关系。对陈某、黄红卫和项目部的转分包纠纷在法院另案处理也表示知情,其在一审庭审中更是多次陈述陈某和黄红卫系合伙关系。路港公司及项目部从未授权给陈某代表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高敬红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抗辩理由。高敬红供应水泥前就已明知陈某、黄红卫不是工区的实际负责人,只是转分包人,故高敬红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善意第三人。所以,陈某在购销合同上签约,陈某父亲进行结算等均不够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同时判定陈某系项目部成员,如果陈某是项目部成员,合同又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那么涉案行为就不是表见代理。如果是表见代理,陈某就不应该是项目部成员。高敬红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是证明陈某系项目部成员,一审法院判定陈某系项目部成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庭审前,路港公司依法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理。由于陈某并非路港公司员工,更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只是承接路港公司部分施工任务的包工头。陈某签名的购销合同在项目部没有任何记录。一审中路港公司多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理。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都不是印章鉴定专家,不能对涉案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伪作出确定。高敬红及陈某都不能说明该印章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加盖,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盖章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涉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项目部公章。路港公司认为,项目部是路港集团通过正规途径、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项目部,不存在一审法院臆想的存在多个公章的说法。一审法院对项目部公章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权是法律赋予路港公司的权利,查明案件事实是法院的职责,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合同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对该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情,依法确定责任。(三)涉案合同供货方已被注销营业执照,合同无效。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是鸿业经营部,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日,而鸿业经营部早在2009年10月28日就已经注销营业执照。因此购销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由于鸿业经营部已经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注销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四)高敬红提供的供货证据与路港公司无关联,一审法院判定路港公司收取货物,没有任何依据。1、高敬红所提交的供货凭证上购货单位“建德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址是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是潘建华;购货单位“建德市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址是建德市新安江新安路223号,法定代表人是吴永祥。这些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与涉案当事人无关联,凭证上验收人员等签字人也均非路港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路港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2、台账上填报单位“路港公司”虚假,签字人员也并非路港公司工作人员,高敬红陈述台账上签字人员陈应荣是陈某的父亲。高敬红提供的供货证据与路港公司无关联,一审法院判定路港公司收取货物没有任何依据。二、水泥款结算单系黄红卫、陈某与高敬红之间形成,没有路港公司认可,即使路港公司需要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责任,也仅对会议纪要出具后的水泥购销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012年11月之前,黄红卫已因其施工能力问题致施工停滞,2012年11月黄红卫正式提出退场请求,而涉案合同恰是在这个敏感的时期签订,即2012年10月签订,并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高敬红的供货随着黄红卫退场而终止,更加印证了实际购货人是黄红卫。高敬红起诉的水泥欠款应向合同相对人黄红卫索要。所谓的工区材料负责人陈某、工区财务负责人侯小娟、工区负责人黄红卫均非路港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黄红卫无权同意让项目部支付该笔水泥款,且作为付款义务人的黄红卫、陈某,在未经路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利决定将该付款义务转移给路港公司,属无权处分。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款:“隧道水泥供销合同由项目部签。”意思是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水泥供销合同需由项目部签,这是对之前隧道水泥购销合同混乱情况的纠正。不能按照高敬红提出的,根据会议纪要项目部追授以前由陈某、黄红卫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会议纪要出具前,隧道施工已经停工好几个月了,项目部没有理由代陈某、黄红卫将以前的水泥支付义务承接下来。退一步讲,即便要路港公司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责任,也仅承担2012年10月的2车、2012年11月的1车水泥货款支付义务。而这3车水泥是否存在实际购销,还需要核查。综上,路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敬红的起诉,由高敬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敬红在审理中辩称: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水泥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高敬红在一审中已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主体的供方是鸿业经营部,这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高敬红是该经营部的业主。经营部确实存在营业执照年检超期的问题,但高敬红一审中已清楚说明有关的开户许可证并没有作废,而是一直延用至今。个体工商户在民商活动中的性质,与其相关的字号是否存在瑕疵或停用,不能否定公民在相关主体中的身份,何况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业主身份作为诉讼主体,因此路港公司所谓的鸿业建材经营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购销合同中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陈某的署名,作为合同相对方完全可以认定是路港公司和高敬红发生的买卖关系。对于陈某能否代表项目部,是否系工区负责人的问题,高敬红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强调有关工区的水泥买卖由项目部对第三方签订,同时还明确黄红卫和陈某的身份是S01标段隧道工区人员,该会议纪要完全是由路港公司有关领导及具体工程中施工的工作人员一起在2012年10月12日召开协调会形成,在该协调会上对相关的工程水泥买卖作了明确的约定,这些情况表明路港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关于陈某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路港公司提到其关于司法鉴定申请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问题,一审中陈某已到庭作证,其证言中明确2012年5月开始项目部向高敬红购买水泥,但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此后,路港公司总经理金大鹏召开协调会确定水泥由项目部签订合同并且形成会议纪要。在此情况下项目部才与高敬红补签了相关的购销合同,但落款时间写在了会议纪要的时间之前,合同上的公章是其签字后交由项目部管理公章的人员加盖的,高敬红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于鸿业经营部被注销是否能认定合同无效问题,高敬红认为,鸿业经营部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法人营业执照是两个概念。本案中,高敬红向路港公司销售水泥是事实,而对于项目部是否收到水泥,高敬红已提供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发货磅单及台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路港公司实际已收到高敬红所供的水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路港公司以“本案应等待其他有关案件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书一份。同时,上诉人路港公司又以“对加盖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路港公司没有项目部与鸿业经营部的签订记录”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加盖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高敬红认为:1、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问题。高敬红认为,本案不能中止审理。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如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判决依据的,可能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但本案中已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及有经办人签字的购销合同,同时对公章的真伪有证人证言及会议纪要予以佐证,在其他案件中是否与本案一样存在加盖项目部章并不清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据此,高敬红不同意中止本案的审理。2、关于对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问题。高敬红认为,一审中陈某证言中已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过程进行了陈述,项目部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是否需要加盖项目部章不属于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工商法规也没有要求项目部公章必须在工商备案,何况项目部在这种背景下所使用的章完全是自行管理,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客观情况,鉴定样本的确定存在问题。另外,路港公司总经理金大鹏召开协调会,相关人员也都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特别强调有关工区或项目部使用水泥均由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陈某签字后交由项目部管理公章的人员所加盖。因此,高敬红认为没有必要对项目部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路港公司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和对项目部公章应进行司法鉴定的两个申请,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采纳高敬红关于本案不能中止审理和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具体反驳意见,对路港公司的两个申请不予照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注意到,涉案购销合同的需方加盖了路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签约人一栏内有陈某的签名。陈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项目部工地在2012年5月开始收到个体工商户高敬红开办的鸿业经营部供应水泥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的证言中对2012年10月12日路港公司总经理金大鹏在项目部召开协调会后,项目部与鸿业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以及项目部在合同上盖公章的具体流程均作了明确的陈述。再结合2012年10月12日路港公司项目部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有关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院还注意到,路港公司虽然对合同上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也未能提交有关会议纪要并不存在的相应证据,而原审法院已经从四个方面阐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分析观点,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协调会后的2012年12月12日经过对账出具了尚欠水泥款259033元的水泥款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陈某以项目部工区材料负责人的身份、候小娟以项目部工区财务负责人的身份、黄红卫以项目部工区负责人身份签名确认并同意支付水泥款的事实清楚。本院结合相应的送货单、发货磅单、台账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再结合会议纪要记载陈某、黄红卫参加会议以及其参加会议明确记载的身份之事实,原审法院判令路港公司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高敬红支付款项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路港公司提出“鸿业经营部执照已被注销,购销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对此,原审法院关于“鸿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注销与否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路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路港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