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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何敬武、曲国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敬武,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何敬武,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国栋,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春香,年龄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曲国良,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敬武与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敬武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曲国栋和我谈好玉米价格后,被告曲国良把我的玉米拉到三人班烘干塔,被告曲国栋说没有现金,让唐春香打的欠条,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拖欠我粮款30000元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曲国栋、唐春香、曲国良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曲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唐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曲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曲国栋向原告何敬武购买玉米,双方协商每斤玉米价格0.70元,同日,被告曲国良将玉米运到饶河县栋良玉米专业合作社,经被告唐春香检斤后,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何敬武出具76650元欠据。欠据中约定,2013年1月28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国良给付原告46500元,尚欠30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而其未履行此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国良、曲国栋、唐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敬武欠款30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国良、曲国栋、唐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贵堂人民陪审员  刘延玉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