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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麻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麻某。被告:陆某。原告麻某与被告陆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2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2年8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甬宁力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2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2012年8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后被告离家外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俞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