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郑庆邦诉郑庆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邦,郑庆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033号原告郑庆邦,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国家发改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波(原告郑庆邦之子),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职员。被告郑庆省,女,193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大理造纸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郑庆省之子),大理州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职员。原告郑庆邦诉被告郑庆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庆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学晶、郑立波,被告郑庆省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邦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互助巷X号房屋是母亲藏淑琴所有,于1974年左右取得,此前父亲已去世。藏淑琴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郑庆甫、长女郑庆省、次子郑庆邦。郑庆甫于1967年因工伤去世,虽已结婚,但没有子女。母亲于1992年10月24日去世,在2001年,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划分。原告认为,几十年为了保存房产经历了文革、经济上的维护、生活上照顾老人等,可以说没有自己,就没有互助巷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郑庆省于1954年离家去天津上学,1958年由学校毕业分配到云南工作至今,五十多年未回京,对父母生老病死未尽任何义务。全院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全院重新翻建,被告不出钱又不出力。根据继承法及物权法有关规定,应按份额划分。被告有子女三人,也从未来京看过老人,更说不上照顾老人。诉争房屋系落实政策时由原告出资购买,此后拆建、翻建均是原告出资,原告考虑亲情,才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姓名。现上述房屋拆迁,房屋本身补偿款为480余万元,为确定共有分割划分比例,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互助巷X号房屋中80%份额归原告所有,20%份额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96734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庆省辩称,1、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已经就共有财产分割比例达成一致,共有财产已得到处分,原告称未确定共有份额划分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本案涉及房屋为双方共有,房屋拆迁时,考虑到房屋长期由原告居住,我方主动提出让出10%的利益,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原告60%、被告40%的比例分割房屋拆迁所得的各项款费。该补偿款已于2011年4月19日补偿协议签订时按双方认可的比例划分到各方手中,共有财产已分割完毕。2、共有财产分割比例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受理的郑熠为诉郑庆邦、郑庆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2011)西民初字第256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该事实。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互助巷24号房屋原为原告郑庆邦、被告郑庆省共有,具体份额未划分。2011年4月19日,郑庆邦、郑庆省(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甲方)签订《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三区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三区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拆除范围内互助巷24号所有的房屋;经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拆迁评估价款为4826723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26595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48320元,以上共计5101638元。庭审中,双方均称除上述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外,尚有拆迁困难补助费一项200余万元,上述所有拆迁补偿及补助款共计710余万元,之后双方按比例领取了上述款项,其中原告郑庆邦领取60%的比例,被告郑庆省领取40%的比例。2011年,郑熠为将郑庆邦、郑庆省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郑庆邦、郑庆省返还其困难补助费200万元,及其他补助费126595元,一次性周转补助费14832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做出(2011)西民初字第256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郑庆邦、郑庆省共获得拆迁补偿、补助费5101638元及拆迁一次性困难补助费2025962元,经二人协商一致,由郑庆省领取2851040元,郑庆邦领取4276560元。郑熠为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后撤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裁决书、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起诉书、上诉书复印件、(2011)西民初字第2568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309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北京市西城区互助巷X号房屋原为原告郑庆邦与被告郑庆省共有。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郑庆邦、郑庆省作为被拆迁人在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拆迁款后,已经就拆迁款的分割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上述行为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共有财产重新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庆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郑庆邦负担(其中六千七百三十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