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19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下午5点,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某某学院教学楼趁被害人阮某某交其保管书包之机,将其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后于7月11日晚上,将卡内现金11900元取走。案发后,涉案现金已全部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阮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物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在校证明、在校基本情况说明;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