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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声与孙庆平、朱孟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声,孙庆平,朱孟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声。委托代理人:黄银多、王淑贤。被告:孙庆平。被告:朱孟吕。原告王声与被告孙庆平、朱孟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银多和王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平、朱孟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声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孙庆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万,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9���30日归还,月利率按叁分叁厘计算,并由被告朱孟吕为担保人。有被告孙庆平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朱孟吕在借条上担保人格中的签字和按印为凭。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孙庆平账户10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然而被告孙庆平收到原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俩原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庆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朱孟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孙庆平、朱孟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31日,被告孙庆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按3.3分计算,由被告孙庆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朱孟吕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按印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孙庆平账户交付该笔100万元款项。该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相对应的四倍利率是月利率1.8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利息部分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单打印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平尚欠原告王声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庆平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庆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3%还是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月息2%,均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孟吕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朱孟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与被告孙庆平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朱孟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孟吕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孟吕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庆平、朱孟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64元,减半收取8682元,由被告孙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倪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