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8号常永亮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亮,曾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永亮,男,44岁。1991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永亮,男,25岁。2005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永亮、曾永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永亮、曾永亮及被告人曾永亮的辩护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晚上至13日期间,被告人常永亮伙同被告人曾永亮或伙同曾永亮及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AUQ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多次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新西乐路一带,盗走被害单位佛山市三水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种植于绿化带上的樟树共计43棵。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上述樟树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被盗樟树价值人民币2395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常永亮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永亮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永亮、曾永亮及辩护人龙慧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常永亮、曾永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某、常某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5)花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91)花法刑一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永亮、曾永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已经缴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永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粤AUQ8**号灰色丰田牌面包车一辆,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粤AUQ8**号灰色丰田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