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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高云平与河南牧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平,河南牧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高云平。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牧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范广印。原告高云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牧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超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电话营销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约定工资1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离职,被告拖欠工资78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工资78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元,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95元,按拖欠工资的25%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举证如下: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书面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如下:1、无异议;2、原告及证人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过;3、有这样的通话,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是老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工资78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元;3、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95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此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工资780元;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元;三、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95元,按拖欠工资的25%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工作时间、月薪,被告辩称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