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傅锦波、王秀英诉平南县人民政府、付明志、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傅锦波;王秀英;平南县人民政府;付明志;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明全;傅桂清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锦波。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谭伟初,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宾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办事员。一审第三人付明志。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男,理事长。一审第三人傅明全。一审第三人傅桂清。上诉人傅锦波、王秀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上诉人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初,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杰的委托代理人宾康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付明志、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傅明全、傅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3年4月15日,第三人付明志向平南县丹竹土地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平国用(97)字第15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5008号证)。该证填登的土地使用者傅金木(已故)是付明志的父亲。该证填登的土地坐落在平南县丹竹镇镇中街,四至为:东至水沟,以本户自墙外边线为界;南至街道,以自墙为界;西至水沟,以自墙为界;北至空地,以自墙为界;面积为175.41平方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所需的相关材料:平国用(97)字第15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理该证的有关原始资料、协议书、丹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南县陶瓷厂出具的证明、王秀英、付明志、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傅金木户口簿复印件。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认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邻界址清楚,无纠纷,符合土地登记条件。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03年5月2日核发给第三人付明志平国用(2003)字第150008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50008040号证)。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核发该证未依法进行权属审核,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第150008040号证。另查明,王秀英是傅金木的妻子,傅明全、付明志、傅锦波、傅桂清是傅金木的子女。2008年12月1日,付明志以第150008040号证宗地作为抵押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7万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付明志的申请,将原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傅金木的平国用(97)字第15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第150008040号证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付明志提供的材料(包括协议书、丹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南县陶瓷厂出具的证明、王秀英、付明志、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傅金木户口簿复印件)证实符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条件。并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审核,认定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因此,被告为第三人付明志颁发第150008040号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原告以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002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来主张“协议书”无效,从而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经鉴定,协议书中“傅锦波”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第三人付明志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该协议书上除了反映出各人的签名外,还有签名人员向颁证机关提供的各自的身份证,因此,原告以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请求撤销第150008040号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王秀英认为被告发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与被告颁发第150008040号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锦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傅锦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核发第150008040号证的证据。首先,从该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傅桂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父亲傅金木遗产的意思表示。其次,经鉴定表明该协议书上“傅锦波”不是上诉人傅锦波亲笔签名,傅锦波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是伪造的,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采信。2、付明志申请变更登记时,王秀英、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3、第15008号证上宗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桂房证字第09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傅金木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地产只有一半属于傅金木遗产。所以,将上述房地产作为傅金木遗产由付明志一人继承,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王秀英、付明志、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共同继承。二、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的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注明,有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人为傅金木,受让人为付明志。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转让协议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第六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和(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付明志应当先向被上诉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然后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被上诉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却在付明志未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就准予土地变更登记,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50008040号证。上诉人王秀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应持有转让合同或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才能办理。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注明,转让方傅金木与受让方付明志签订有转让协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协议。其次,涉案宗地及地上房屋为傅金木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地产的一半属于傅金木遗产。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傅金木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应发生法定继承,而王秀英、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王秀英、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放弃继承的协议书经鉴定系伪造的。故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书将涉案宗地变更登记给付明志,显属变更登记权属来源不清。2、付明志申请变更登记时,王秀英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二、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的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应当向王秀英、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核实协议书的签名情况,但其没有核实,导致付明志利用伪造的协议书办理了变更登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第六条第三款和(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付明志应先向被上诉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然后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被上诉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却在涉案宗地上的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就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50008040号证。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宗地为付明志继承其父傅金木遗产所得,有付明志与王秀英、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二、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付明志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付明志及相邻宗地权利人进行了指界确认。被上诉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核发了第150008040号证。三、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为付明志核发第150008040号证,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付明志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7万元用于购船,以其名下的第150008040号证登记的地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依约向付明志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付明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已起诉至法院。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善意权属人,有何责任应追索付明志承担。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是合法有效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付明志、傅明全、傅桂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付明志核发的第150008040号证宗地是原登记在傅金木名下的第15008号宗地,傅金木死亡后,王秀英、付明志、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等5人签订协议,同意把第15008号宗地及桂房证字第09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产变更登记到付明志名下,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有一审第三人付明志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第15008号证、协议书、丹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南县陶瓷厂出具的证明及王秀英、付明志、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傅金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发证过程中经过当事人申请、地籍调查、审批、向一审第三人付明志核发第150008040号证等程序,程序合法。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第六条第三款和(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先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后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在没有变更房产登记情况下先变更土地登记,程序有瑕疵,对此,予以指正,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可证明王秀英、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等人同意把第15008号证宗地及桂房证字第09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产变更登记到付明志名下,被上诉人先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没有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不宜因此否定该证的效力。上诉人傅锦波、王秀英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注明,转让方傅金木与受让方付明志签订有转让协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转让协议书,变更登记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是其固定设计好的一种填充式表格,只是表明涉案宗地从傅金木名下变更登记到付明志名下,被上诉人事实上是根据一审第三人付明志提供的第15008号证、协议书、丹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南县陶瓷厂出具的证明及王秀英、付明志、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傅金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办理变更登记。虽然没有转让方傅金木与受让方付明志签订的转让协议,但上述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傅金木的法定继承人均有将该宗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到付明志名下的意思表示,因此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的合法性。上诉人称经鉴定表明协议书上“傅锦波”不是上诉人傅锦波亲笔签名,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经鉴定,协议书中“傅锦波”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被上诉人对申请登记材料只是作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审第三人付明志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该协议书、第15008号证及王秀英、傅明全、傅桂清、傅锦波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这些材料相互印证,可证实符合变更登记的合法要件,被上诉人已尽了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因协议书为一审第三人付明志提供,经鉴定,该协议书中“傅锦波”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所以鉴定费应由付明志负担。上诉人傅锦波、王秀英所称第15008号证上宗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是否为傅金木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核发第150008040号证的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锦波、王秀英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一审第三人付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