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海龙诉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赵海龙。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陈廷万,男,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西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龙诉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廷万、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龙诉称,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26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护理费39840元、交通费1520元、误工费53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费3600元,合计376201.61元。因被告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减轻被告王军30%的赔偿责任和扣除被告王军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5000元后,被告王军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341.1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341.13元,其他应赔偿损失待原告伤情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原告的误工期限偏长;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王军垫支给原告的4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用药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11张合计金额为701元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4、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信息与房产证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39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军驾驶的苏J9R5**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8km+410m处路段时,车辆与原告赵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海龙一人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海龙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2012年5月31日,原告因左小腿软组织破溃伴感染,再次到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又转至复旦大学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赵海龙在庭审中共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2679.61元(其中11张合计金额为701元的票据为在药店购药费用),经审查,原告医疗费中有7507.4元系治疗糖尿病和伙食费用。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7日对原告赵海龙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赵海龙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及慢性骨髓炎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较为适宜,最终结论应在治疗终结后评定。2、赵海龙之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另其受伤及住院手术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以上期限含三次住院期间)。3、赵海龙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及并发骨髓炎,仍需长期药物或手术治疗,甚至需要截肢手术,所需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法医鉴定费用为1360元。另查明,被告王军驾驶的苏J9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45000元。庭审中,原告赵海龙提交于2007年6月在建湖县冈西镇农贸市场内西侧所购置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海龙受伤,被告王军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减轻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与事故无关的用药7507.4元和无正规票据的701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7447元;原告先后住院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应为664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4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从2007年起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海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7024.2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9880元、误工费3984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28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龙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龙146028元,合计266028元。二、原告赵海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47元(指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费1360元,合计8807元,由被告王军赔偿原告赵海龙6165元,与被告王军已垫付给原告赵海龙的45000元相抵冲后,原告赵海龙应返还被告王军38835元。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海龙本次诉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赵海龙负担136元,被告王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卓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