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花与被告赵宗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花,赵宗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王瑞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宗梅,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瑞花与被告赵宗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花、被告赵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花诉称:2013年9月23日上午,同在永昌县顺发塑编厂上班的原告王瑞花与被告赵宗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宗梅用铜管将原告王瑞花致伤。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药费4328.62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现要求被告赵宗梅赔偿以上损失12691.6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赵宗梅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撕扯属实。但本人并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永昌县顺发塑编厂上班。2013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同事挡开。原告王瑞花前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王瑞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4234.82元,门诊检查费93.80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23元、交通费10元和误工损失1200元。共计损失6201.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原告提交的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永昌县顺发塑编厂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护理费423元,均按照甘公(交)发(2013)7号文件标准,以住院天数6天计算;王瑞花提供了永昌县顺发塑编厂出具的其月工资为3600元的证明,双方又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受伤住院,10月3日上班,故误工损失应以10天1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提供了乘坐出租车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在县城居住,按住院、出院各乘坐一趟计算,交通费用认定为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同事的原、被告在共同工作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赵宗梅将原告王瑞花致伤,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王瑞花要求被告赵宗梅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王瑞花在纠纷的发生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赵宗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花医疗等费用6201.62元的4341.13元。原告王瑞花自行负担1860.49元。二、驳回原告王瑞花要求被告赵宗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瑞花负担50元,被告赵宗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东琰 来源:百度搜索“”